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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 批判与反思(之一)——普遍人权与文化多元主义

  人类将自己最为宝贵的品行诉诸于人权,并且我们认为这一诉求是普遍的,理由还在于“权利”话语中体现出的普适性特征。从各种意义上看,权利话语都已成为人权理想得以实现的有效工具和一般载体。[9]一些人若提出他们的“权利”要求,这种行为不是乞讨或恳求;这种要求若没有得到满足,他们的反应也不应是灰心丧气,而应是义愤填膺。[10] 这是因为权利乃是一个人处于人的地位所应坚持享有的一种“法定资格”,它们不是那些掌权者对无权者的恩惠。亚历克西斯·德妥克维尔曾写道:“总的说来,没有任何东西能够使权利的思想更能使人的精神得到升华和维护。权利的思想中存有一种伟大而雄壮之物,它可以抹去任何请求中的哀怜乞求之状,并把那些提出要求者置于与给予者同样的地位。”[11] 要求权利并不是在乞求怜悯,而是要求他们关注一种共同的价值。这种价值就是我们自己的个人尊严的基础。权利观念使得主张者与被主张者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公共领域的人际关系从“请求您如何”语式向“我有权如何”语式的转换,体现了文明进步的特征。“人权”口号最能够唤起人内心深处的“同类感”。因此,权利乃是弱者对抗强者的一种武器,[12]人权诉求使后者直接面对着道德的评判和批评。哈特曾经强调说“根据什么权利?”这是在对公认的价值确实出现干扰或构成威胁时要提出的问题。[13] 而这种干扰若是不可容忍的,那么权利的存在与维护权利的需要就可以作为诉诸武力保障权利的正当理由。权利是维护利益的手段,一如德沃金的比喻:权利乃是“个人掌握的反对集体强制性的政治王牌”[14]。
  人权的主要防范对象是国家,因此,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理解“个人主义”的意义将使我们受益无穷。个人与集体的关系一直是法理学史上的一个争论不休的难题,而其症结在于模糊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此处将试图在一种“作为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和 “作为道德感的个人主义”作出有意义的区分。在法治的状况下,法律对公民权利和公共权力的划分,已经在公民与国家之间划定了个人道德行为的界限,公民对国家或集体的道德取决于是否为公共权力的实现付出相应的代价——如按照权力行使的要求克制自己的行为及对财产的运用,而不取决于他是否牺牲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中的利益以成全公共利益。公民所能够承受的为公共利益的代价,已经通过对法律所承认的权力的服从付出了,因此,再要求公民以损失权利的方式为公共利益付出些什么的话,那么这种要求将不再有任何道义的依据,公民拒绝这种要求也不需要承受任何心理上的或道德上的代价。在这种场合中,行为的正当性先于道德评价(即“正当先于善”原则),法律对权力和权利的界分,使得人们在考虑这一问题上的道德困境不复存在。因此,那种一般地认定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判断在法律意义上没有任何说服力,因此不构成以集体的名义使个人受损的理由。在特殊场合,当法律没有作出强行规定时,并且放弃个人的权利意味着保全整体的利益时,放弃与否也只能取决于权利主体自己的意志,他保有权利或者放弃权利的行为都是无可非议的,他可以不考虑他人的评价,他也有权拒绝外部强制力量基于所谓“公共利益”的干预——这一干预声称损失少数人的利益可以增进更多数人的利益,这种态度可能会被多数人认同,但这种功利主义的态度将贻害无穷。本文的态度,被称为德沃金所谓“认真对待权利”的态度是最恰当不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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