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人身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由精神病院承担民事责任。
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生活或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学校设施有缺陷或者管理不善等违反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xlii]
从中可以看出,该课题组在此承认学校、幼儿园等的监护职责。负责起草此章的张新宝教授对此所作的说明中,也认为学校、幼儿园等在其学生造成他人的损失时应承担监护责任。[xliii]既然学校在此承担的是监护人责任,那有为何在前面第47条之外又另立一条?当然,如果在亲属法中的“监护制度”方面作出与此一致的规定,也可以解决问题。但是,如何协调草案中47条与48条之间的关系,并非直接规定两个条文那样简单。一旦不慎,仍然会出现前文所述的那种法条之间的冲突。立法并非简单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般轻而易举,而是需要统筹规划、全盘考虑的。
除了完善立法以外,为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利益,我们还应该借鉴国外的有关措施,如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等。当我们的侵权法和亲属法上的有关制度无法令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补偿时,我们还可以借助于保险制度分散风险,从而避免个人或家庭因意外事故而陷于无法生活的穷苦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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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很多著作在此用“监护责任”一词,但是,责任一词在中文中涵义颇丰,容易造成误解,“监护责任”一词也有不同涵义,对此本文第五部分有所说明,故本文用“监护职责”一词,而且在有关法律文本中也使用“监护职责”一词
[ii]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47页
[iii] 《中国教育报》曾经用半年德时间来讨论上海市发生的“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在长达十二期的讨论中,未曾见到一位法学家的发言。见《中国教育报》1998年1月11日至7月19日的有关讨论。
[iv] “法学和民族志,一如航行术、园艺、政治和诗歌,都是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因为它们的运作凭靠的乃是地方性知识“,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73—172页,三联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
[v]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214-219页
[vi] 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二条。
[vii] 穆书芹:《论学生人身损害与学校的法律责任》,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第二卷第四期;徐统仁、张应清:《关于学校事故的法律思考》,载《临沂师范学院学报》第23卷第5期;丁勇:《关于学校伤亡事故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载《江苏教育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第17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