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的案例还有赵晗诉南楼小学等放学后在校内为教师个人打开水被他人撞翻烫伤赔偿案[xxxiii]、许玉云诉莱西市马莲庄镇莲花山小学等人身伤害赔偿案[xxxiv]、以及税华君等诉合江县人民小学未尽安全关照义务致其在校时遭犯罪行为伤害赔偿案[xxxv]的一审判决等。
(二)否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这是绝大多数判决所采取的态度。这些判决,一方面没有提到学校的监护职责,另一方面,在判决所依据的条文中,未适用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三条。
这类案例中,最为明显的是在税华君等诉合江县人民小学未尽安全关照义务致其在校时遭犯罪行为伤害赔偿案[xxxvi]的二审判决中,法院明确否认了学校承担监护职责,该法院认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不负法定监护责任。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教育、管理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xxxvii]中,提到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是,最终判决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则是民通意见第
160条(试行,即上文提到的修订稿的第
180条)。作出该意见的时间是1999年11月20日。
由此可见,在对学校伤害事故的处理上,法院的观点(至少从字面上来看)并不一致,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一案的意见作出之后,仍然有法院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xxxviii]。
五、简要的分析
根据前文我们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法中,监护人由于监护关系所应该承担的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
(1)监护人未履行有关义务时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这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这种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未履行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被监护人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时,监护人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的相对方是受到监护人损害的第三人。这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只要监护人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履行了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责任。[xxxix]
据此,我们对前文所列举的不同的学校伤害事故进行分析,从而看一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真正承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
在第一类事故中,如果我们承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那么,在损害赔偿上,学校应该承担双重责任,一为作为加害人的监护人,对受害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一为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因被监护人受到损害所应该承担的责任。但是,不管法院在判决中是否承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均在判决中承认加害人的家长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而学校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一部分责任[xl]。这样看来,法院在事实上并没有承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