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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诉讼概念辨析

 第二种观点是根据诉讼内容来理解宪法诉讼的概念。换句话说,涉及到宪法的基本权利的诉讼就是宪法诉讼,否则,就不是宪法诉讼。“宪法诉讼,一般认为,是指公民认为宪法赋予其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构及其公职人员侵害时,该公民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得最终救济,法院依据宪法受理案件并作出判决或裁定的制度。”“宪法诉讼,对公民而言,就是公民认为宪法赋予其基本权利受侵害时可以寻求最终的司法救济;对法院而言,就是法院将宪法规范用于审理公民宪法权利受侵害案件的过程,也即适用宪法的过程,简称宪法适用。 ”[中国律师网 2002-02-03 00:00:00 任进 ]上述观点也明显不妥。宪法的基本权利在性质上不同于普通法的具体权利。宪法的基本权利具有高度抽象性,只能具有而且也必须具有高度性。这是由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地位和性质所决定的。这正是宪法规范具有的本质特征。正是由于宪法基本权利高高在上,难以直接享受,才需要普通法律的存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不能没有宪法,但是也不能仅有宪法。将高度抽象的宪法规范适度抽象,将无法直接享受的宪法基本权利变成可以直接享受的具体权利,将难以操作的宪法规范变成可以操作的普通法规范,正是普通法律的使命所在。这是普通法律必须完成的任务,必须承担的职责。否则,就是普通法的失职。这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普通法规定的具体权利存在的密切的关系。如果把宪法诉讼确定为关于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诉讼,那么,所有的普通法诉讼都可以理解为宪法诉讼,或者相反。因为,所有的普通法诉讼中当事人所争议的具体权利都可以在宪法中找到作为其源泉的宪法基本权利,所有的“苗条”的宪法基本权利都应当发育成为“丰满”的普通法的具体权利。这样的话,再提宪法诉讼还有什么意义?可见,这种观点扭曲了根本法和普通法的科学关系,扰乱了它们的正常秩序。此外,也不能把宪法诉讼理解为运用宪法规范裁决法律纠纷的司法活动。宪法诉讼固然要依据宪法规范作为司法裁判的标准,但是不能说依据宪法规范进行的司法活动就是宪法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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