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观点是根据诉讼内容来理解
宪法诉讼的概念。换句话说,涉及到
宪法的基本权利的诉讼就是
宪法诉讼,否则,就不是
宪法诉讼。“
宪法诉讼,一般认为,是指公民认为
宪法赋予其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构及其公职人员侵害时,该公民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得最终救济,法院依据
宪法受理案件并作出判决或裁定的制度。”“
宪法诉讼,对公民而言,就是公民认为
宪法赋予其基本权利受侵害时可以寻求最终的司法救济;对法院而言,就是法院将宪法规范用于审理公民
宪法权利受侵害案件的过程,也即适用
宪法的过程,简称
宪法适用。 ”[中国律师网 2002-02-03 00:00:00 任进 ]上述观点也明显不妥。
宪法的基本权利在性质上不同于普通法的具体权利。
宪法的基本权利具有高度抽象性,只能具有而且也必须具有高度性。这是由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地位和性质所决定的。这正是宪法规范具有的本质特征。正是由于
宪法基本权利高高在上,难以直接享受,才需要普通法律的存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不能没有
宪法,但是也不能仅有
宪法。将高度抽象的宪法规范适度抽象,将无法直接享受的
宪法基本权利变成可以直接享受的具体权利,将难以操作的宪法规范变成可以操作的普通法规范,正是普通法律的使命所在。这是普通法律必须完成的任务,必须承担的职责。否则,就是普通法的失职。这就是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普通法规定的具体权利存在的密切的关系。如果把
宪法诉讼确定为关于公民
宪法基本权利的诉讼,那么,所有的普通法诉讼都可以理解为
宪法诉讼,或者相反。因为,所有的普通法诉讼中当事人所争议的具体权利都可以在
宪法中找到作为其源泉的
宪法基本权利,所有的“苗条”的
宪法基本权利都应当发育成为“丰满”的普通法的具体权利。这样的话,再提
宪法诉讼还有什么意义?可见,这种观点扭曲了根本法和普通法的科学关系,扰乱了它们的正常秩序。此外,也不能把
宪法诉讼理解为运用宪法规范裁决法律纠纷的司法活动。
宪法诉讼固然要依据宪法规范作为司法裁判的标准,但是不能说依据宪法规范进行的司法活动就是
宪法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