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厦门建行在收到电感公司《董事会纪要》及《申请外汇贷款报告》时(证据二、七),明知电感公司申贷理由与其真实用途不符,违反信贷法规,作为国家专业银行的上诉人明知此种替他人还债的贷款不属于三资企业贷款,然而上诉人却隐瞒了真相。
3、中电公司从未同意为电感公司替其中方股东还债解决股本问题担保,仅是同意为其购买“中周产品和散件生产线全套设备”提供担保。被上诉人于1987年11月24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担保意向书》言明:“现电感公司为了扩大生产、多创外汇需购买电感全套生产线设备,愿为其担保”(证据一)。而在88006号、88007号“外汇贷款申请书”及“外汇贷款合同”中均明确载明贷款用途为购“电感设备”(证据三、四、五、六)。因而从担保合同文义上也已明确地界定了其担保范围。依198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88)4号批复:“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只应对经他同意,签字(盖章)的保证内容承担保证责任,”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
109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发(94)8号《
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9条再次重申:“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等手段,或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本案正是由于电感公司和上诉人故意隐瞒真相,致使被上诉人在违背原担保书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担保。
四、上诉人对建厦外字88058号合同项下102万港元贷款的追索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
民法通则》第
135条明确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而诉讼时效期限应为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该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贷款到期日为1989年1月25日,也即自1989年1月26日起,上诉人就有权要求电感公司或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上诉人还贷或履行担保义务。但厦门建行直到1991年9月17日才向被上诉人要求履行保证义务,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八个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