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988年12月31日,电感公司第104号记帐凭证项目一栏记载:“代元件五厂贷款还租赁公司”。(见证据十三)
10、1993年9月11日,电感公司外方股东大宏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陈传永就电感公司1987年11月27日第一届第五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出具声明:“本人并无出席该次会议,亦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并无授权任何人代为签名”。(见证据十四)
11、1993年9月16日,厦门建行代理人当庭发表的代理词称:“借款人福州电感元件有限公司因合资的中方用融资租赁投入‘中周产品和散件生产全套设备’面临着日元升值带来的损失,经董事会决议,决定向厦门大华银行、厦门建设银行贷款,”见一审卷宗第123页第一段。(见证据十五)
12、1993年9月16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郭国汀律师庭审发言:“…原告提交的1988年2月6日申请外汇贷款报告…”见一审卷宗9月16日庭审笔录。(见证据十六)
根据上述证据,证实以下基本事实:
1、电感公司借款的真实用途是:“解决中方股本问题”(证据二)及替中方股东“准备付还中国租赁公司日元贷款,以使中方免受日元升值的风险。”(证据七)
2、本案外汇贷款已用于解决中方股本问题。(见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
3、电感公司填写的外汇贷款用途是:“项目名称:‘中周产品和散件生产线全套设备’”(见证据三、四)借贷双方确认的贷款是:“为发展生产需要向乙方申请三资企业贷款”(证据五、六),其内容是虚假的。
4、中电公司仅同意为电感公司扩大生产,多创外汇购买电感全套设备为内容的三资企业贷款担保,中电公司并不知道电感公司贷款的真实用途,从未明示或默示地同意为其还债或解决电感公司中方投资股本问题提供担保。(见证据一、三、四、五、六)
5、厦门建行按其与电感公司的私下约定放贷。(见证据二、七)
6、厦门建行审贷和放贷期间持有“董事会纪要”和“外汇贷款申请报告”,明知电感公司贷款的真实用途与“意向书”、“外汇贷款申请书”和“外汇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不符(见证据三、四、五、六);明知电感公司的贷款用途是替中方解决股本问题,付还中租公司日元贷款(见证据二、七);明知中电为电感公司贷款担保的范围是:为电感公司扩大生产,多创外汇,购买电感全套设备的三资企业贷款担保(见证据一);明知此种贷款不属于三资企业贷款的范畴,违反外汇信贷法规政策。
7、电感公司与中租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电感公司是为其中方股东向中租公司还债。(见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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