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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中的价值评判

我们知道民事责任的原因有侵权、合同以及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也就是说,民事责任的产生并不以民事主体的行为为必然前提,那么,把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完全等同的说法有可论之处。笔者认为,将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与主体意思能力、特定法律事实联系起来单独进行研究是有必要的。
国外有“禁治产人”制度,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又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这似乎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笔者认为这是法律规定的疏漏之处,也是由于对民事责任主体尚欠清楚认识的缘故。
也有观点将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并称的,并且在法学教材中颇为通行,笔者以为刑事责任能力作为刑事责任归责中的独立评价要素的观点更为可取,本文关于这一点的叙述采自孙东东著《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
世界刑罚史上都有以财产来“赎”罪的作法,一般认为是民刑不分;现代英美法系中也有辩诉交易的做法,但是只及于特定的较轻财产犯罪,可以说在理论上这类罪在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否犯罪的认定上有相当可议之处,故而出现此模棱两可的制度。
关于刑罚的谦抑性,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点理由:其一,对犯罪的认定与刑事责任的评价,并不单纯是并且不能单纯是就事论事,仅对行为人的行为与行为结果作一个单纯的评价与处理;经过哲学家、社会学家和法学家数百年来的研究与探索,我们已经认识到,犯罪作为社会的产物,个人与社会公秩序的冲突的产物,由公权力来认定和追究的行为,对它进行评价和惩罚的过程,应当是并且已经形成一个对某一种行为及该行为人本身综合评价的体系。但是我们知道,法律作为一种事后救济,将犯罪人称为“危害社会”并有“主观恶性”的人,然而法律上并不存在另外一种机制即对“善”的评价,那么,这种“善不奖,恶必罚”的体系,无论从社会本位还是从个人本位的角度必然是不对称的,失于公正的。其二,由于刑罚的公力施予,不可回转并且最终性(犯罪人侵犯了某种人身、财产或其他的主体利益,当由公力予以救济,对犯罪人予以惩罚;但假如这种惩罚是错误的,由于公力权威的不可否定性,则不存在任何应当的救济了),使刑罚处于一种“理亏“的,谦抑的状态。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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