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被告说“郑一张卡片也没写”(87.10.9)“郑没制一张卡片和搜集过任何资料(答辩状)翁也没参加。”事实上,被告曾当着翁、庄志聪、庄绍全的面抹去郑制作之卡片上郑的笔迹。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当时制作的残余卡片上有郑和被告的笔迹;第一本书原始卡片上首部绝大部分是郑之手迹;由郑打字之样稿,及腊低底稿证实被告说谎。证人苏永祯1987年10月30日作证:“郑主要负责药材名称的校对(中、拉丁文)”在1987年12月3日答法官调查的作证:“郑有制作卡片,郑提供的卡片最多,内容有拼音、英、拉。”此外我们向法庭举证的大量证人证言(如:庄志聪、刘宝仁、庄绍金、林香妹、颜晋堆、张桐盘、林星火、翁敏龙、张明洲等人之证词)充分印证原告郑、翁不仅自始至终参与了编写的全过程,而且还是主要合作者。
其四,1988年2月28日和今天的庭审调查证实,在1983年底至1984年4月合作期间,五个合作者曾译医单九笔得译稿费1580元,翻译是由苏永祯和被告两人进行,译稿费则是五人平分。这从一个侧面证实了五人合作编书之事实。因为在苏韩译医单的同时,其他三人在制作、整理卡片。
其五,被告自己在数次审理中所作的矛盾陈述,从反面证实了五人合作编书的客观事实。
1、 1987年10月9日审理时:被告矢口否认合作,否认在合编《名称》一书前有合编另一本书,否认有到过庄志聪家写书。
2、 1987年11月24日被告答法官询问:“1983年11月开始写书,…1984年开始制作卡片,1984年5月全部卡片制作完成,后开始按中文笔划编排,参加人有庄。”
3、 1988年2月26日审理中被告曰:“1983年11月开始,开始在我家,也有去庄家处理书中的一些问题,参加人有我、庄、翁、郑。”
4、 1988年5月5日则说:“卡片是我一个人写的,这本书是我的!”
5、 今天的法庭调查被告声称:“这本书是我的,没有合编。”
6、 被告在答辩状中写到:“就按原告所说从1983年4月开始编写总共一年零四个月,即使四人一年四个月不工作、不休息、不睡觉,请大家想想能不能完成一部排版字数达八十一万四千字的三种语言四种文字专业性工具书?”被告既然也认为即使是四人一年四个月不工作不睡觉也无法完成的巨著,现在居然由被告一人在五个月的业余时间就完成了。事实上,《名称》一书是合作者利用三年多业余时间共同编写而成,因而其成果不容任何人独占。
二、本案是合作编书,而非著书,也非编著。
弄清本书属编或属著对于确定韩立是否侵犯了原告署名权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只有对作品的创作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的人才有署名权。但对编书而言,编者实际上是利用他人的成果、材料,按一定规律、体系加以编排而已。正因为如此,对于参与编写、核对、校正、收集、整理资料等合作活动的合作者,在著书之情况下仅是提供劳务,而在编书之场合,则属于编者。因为选编本身也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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