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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演变

  从一定意义上讲,“三代人权”学说简要地表明了人权观念的历史发展。但也需要注意从不同意识形态的人权思想的关系和区别上对之加以分析。西方人权学者对三代人权学说的意见有很大分歧。他们一般不同意将前两代人权分为消极的人权和积极的人权,有些学者反对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列入人权,特别是反对第三代人权的思想。
  在讨论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两大类权利之间的关系和各自的地位以及三代人权学说时,都涉及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以及是否承认发展权的问题。这些也都属于人权的分类问题,并且,在这些问题上也不仅存在着西方人权学者的不同观点,而且还表现了西方人权思想与社会主义国家、第三世界国家人权思想之间的斗争。
  四、人权的国际保护
  二战以前,国际法上有关人权的保护条款很零散且明显地局限于一定的对象和地理范围,根本谈不上世界范围的人权保护。据有的西方人权学者分析,联合国的成立使国际法在人权问题上有三个大的突破:第一,从过去零散的、有限范围的保护变成了全面的、全球范围的保护。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联合国的宗旨包括这样的内容:“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第二,有关国际组织都将上述的容列入它们的宗旨,并试图建立各国普遍适用的人权保护制度。第三,建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并赋予联大和经社理事会在人权方面的具体权利(31)。
  由于人权国际保护的重大进展,有关国际人权法或人权与国际法关系的学说也成为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一个重要方面,它与国际人权思想密切联系。
  人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发展涉及国际法本身的性质。有的西方国际法学家认为,人权正是从根本上改变国际法的内容与结构。传统国际法认为国际法仅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个人在这种关系中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在国际上没有律师们所称的“法律人格”。而现代国际法的适用范围却扩展到国家之外的实体,包括了个人。但有的西方国际法学家则认为,关于国际人权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法学家之间有不同观点:第一种简单且保守的观点是,国际人权协议基本上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并在它们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个人没有国际法律权利,他只不过是缔约国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偶然受益者”;第二种观点是,国际人权公约在为缔约国创设权利义务的同时,也给予个人以针对其本国的国际上的权利;第三种观点是,作为立法者,缔约国已通过立法将人权规定在国际法中,使人权具有确定的和独立的价值,这种地位使过去确定的权利得到巩固和加强,至于哪些权利是个人的还是国家的则无关紧要。但也有人认为,尽管将国际人权法所创设的权利看作国家的权利或个人的权利都无关紧要,但如果把它看作个人权利,有利于使权利得到事实上的享有(32)。
  国际法学家对国际人权法的思想基础很少讨论,其原因也许就像有人所分析的:“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那些给一般人权论坛带来麻烦和疑问的哲学问题……在国际法上,人权是实在法,是实在的条约或习惯法。”(33)意思就是国际人权法不同于人权的概念,国际人权法是国际实在法(条约或国际习惯)中对人权的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在战后人权思想和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上具有重要地位。但对于它的重要程序以及效力等问题,西方国际法学家之间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它不仅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而且是国际强行法;它属于国际法的基本部分,限制了国家的缔约自由,就像一些国家的宪法所确立的权利宣言,它确立于世界基本法中,成为“世界大宪章”(34)。但有的学者认为,流行的观点是:宣言表达了国际社会的道德确信,它对国家没有法律的约束力。虽然当它被一国宪法所吸收时会对该国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它并没有直接来自国际法的约束力。因此,尽管宣言对于说明人权、解释宪章未曾充分解释的人权的范围和内容是一个重要的指南,但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文件,宣言的重要性不及联合国宪章(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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