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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演变

  三、人权的分类
  人权的分类,又称人权目录,它与人权的思想基础和概念密切联系,也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人权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分类。本文仅论述西方人权学说中涉及人权分类的一些主要争论。
  首先是《世界人权宣言》首创的两大类人权划分法:一类是公民和政治权利,另一类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也有学者认为,这些权利可分为四类:一是公民权利;二是政治权利;三是社会和经济权利;四是文化权利。很多西方人权学者接受宣言的这种划分法,认为这种划分法与社会关系结构原则相适应,每类权利表明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功能。
  对中国的读者来说,应注意这里讲的公民权利(civil rights)在含义上与我国宪法中讲的公民权利(rights of citizens)有所不同。前者一般是指历史上资产阶级反对封建斗争中所提出的那些权利,包括生命、自由、人身安全、言论、出版、集会、宗教等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用以实现这些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后者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了政治、经济、文化、民事和程序等方面的权利。当然,一般国家的法律也规定,很多国内公民权利的保护也可以适用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世界人权宣言》所讲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参政权等。经济、社会权利通常又称为福利权,主要指教育、保健、医疗等个人权利或免于匮乏、免于恐惧的自由等。文化权利包括思想自由、通讯自由等。
  一般认为《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以前规定的是公民和政治权利;第22条至第27条规定的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1966年通过的两个著名的国际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76年1月3日生效)和《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6年3月26日生效),就是以上两大类权利在国际法上的具体规定。但应注意的是,在这两个公约中并没有《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两项权利,即财产权(宣言第17条)和政治避难权(宣言第14条)。这显然是在制定这两个公约的过程中对这两项权利有不同意见所致。
  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这两大类权利的划分法与西方社会条件的发展是有密切联系的。如上所述,公民、政治权利在历史上是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的产物。但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和阶级矛盾的发展,要求资本主义国家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因而导致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产生和逐步扩大。
  西方人权学说极为注意两个公约中这两大类权利的区别。一般认为,这些区别主要有:对公民、政治权利规定尽速得到充分实现;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仅要求国家采取步骤“尽最大能力”逐步实现这些权利。对公民、政治权利采用“个人享有的权利”这种措辞,而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使用国家行为而不是个人权利的措辞。再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有集体权利的倾向(28)。
  由于以上区别,有些西方人权学说,支持本国政府的官方观点,认为仅公民和政治权利是人权,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属于人权,它们仅表示一种希望、理想,而不一定能实现。为此,M. 克兰斯顿还特别提出确定人权的三个标准,即实用性、最重要性和普遍性,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符合这些标准,因而不能包括在人权内,至少不是同一种意义上的权利(29)。但有些西方人权学者则坚持这两大类权利都是人权,例如J. 唐纳利在其新著中指出,人们普遍同意,《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构成了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和的保障体系,而不是一份人们可以从中随意挑选的菜单”(30)。
  西方人权学者关于人权分类的另一个争论是关于“三代人权”的学说,这是由第三世界国家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的个别人权学者于20世纪70年代首先提出的学说。他们认为,第一代人权形成于美、法两国革命时期,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自由免遭国家专横行为之害。这些权利相当于人权公约中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并被说成是消极的权利,因为它们要求国家权力受到限制。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并受到西方“福利国家”概念的影响。它们基本上属于人权公约中所称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由于它们要求国家积极采取行动,因而被称为积极的权利。第三代人权涉及人类生存条件面临的各种重大问题,如维护和平、保护环境和促进发展等,它们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来加以解决,因而可称为“连带关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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