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人权是“基于人的一切主要需要的有效的道德要求。“(美国的范伯格)(15)。
(4)“基于人仅因作为人这一事实而被认为当然具有的权利就是人权。“(日本的宫泽俊义)(16)。
(5)“人权是个人作为面对国家的人的一种伦理权利。”(美国的韦尔曼)(17)。
(6)人权是“平等地属于所有人的那种普遍的道德权利。”(美国的温斯顿)(18)。
(7)“人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一个人之所以拥有这种权利,仅仅因为他是人,因此,他们是最高级的道德权利”;“一切人权要求都是一种‘最终诉求’”;是“根据权利对于社会变革提出的要法语。”(美国的唐纳利)(19)。
(8)“世界人权宣言”所列举的人权只是一些体现了西方制度和价值的理想标准,由于经济文化条件的差别,它们对于第三世界是乌托邦;“只有作为最低限度道德标准的人权概念才是经得起辩驳的。”(英国的米尔恩)(20)。
(9)“本文所谓‘人权’,我的意思仅仅指依照当代共同意见,每个人都要对他的社会和政府提出的或被认为应当提出的那些道德上的和政治上的要求。现代国际文件——《世界人权宣言》和一些国际协定——已列举了这些要法语。”(美国的亨金)(21)。
(10)“人权是个多方面的概念。西方委实欣赏那些方面的东西;个人对国家的权利、人有按照自己的良知行事的权利……然而,西方必须大大扩展对人权其他方面的欣赏范围:集体的权利,物质必需品的权利,以及随着人作为特定国家与文化的组成部分而自然产生的权利。”(美国的霍勒曼)(22)。
以上这些释义或定义当然不足以代表这些作者有关人权概念的整个看法,更不能包容其他许多西方人权学者关于人权概念的观点。但通过这些释义或定义可以看出,他们对人权的主体、性质、客体、回答人(即承担义务者)以及论证根据的理解,既有共同点也是不同点。
就共同点而论,最明显的有二:其一,他们大多拥有人本主义的思想基础;之所以有人权,就因为是人。第二,他们大多主张人权是一种道德(或伦理)权利,只有当它由实在法(国内法或国际法)加以规定时,才同时具有法定权利的性质。
人权是道德权利的观点同“人权”一词来源于自然权利是密切联系的。英国政论家M. 克兰斯顿曾指出:“‘自然权利’或‘人权’或‘人的权利’在何种意义上才是权利?回答很简单:自然权利是道德权利,而且仅仅是道德权利,除非它是靠法律来保障实施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自然权利才变成了实在(法)权利,不能强行实施的自然权利始终属于道德领域内的自然法,属于‘应该’(Ought to be)而不是‘实然’(What is)的王国。”(23)
在西方思想史中,自然法被认为代表了道德、正义,它是评价实在法(主要指国家创制的法律)的标准。从19世纪开始,一些思想家、法学家将休谟和康德关于“应然”(或译应有、应当)和“实然”(或译现实)两个领域之分的思想引入法学中,自然法或自然权利就被认为是“应然”的法律或权利,而实在法或其他规定的权利则被认为是“实然”的法律或权利,就这种意义上讲,说人权是道德权利与说人权是应然(或应有)权利实际上是一个意思。之所以要强调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不仅是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原因,而且还由于在逻辑上,“如果以实在法作为人权的根据,就会得出根据这种实在法否定人权也是可能的结论。”(24)
有关人权概念的另一个问题是人权的具体形态指什么。在这一问题上,不同学者往往有不同的理论。据美国哲学家A. 罗森鲍姆的看法,不管以什么方法来对人权下定义,大多数关于人权的哲学定义都可归结为“活动”(activity)和“物品”(commodity)(25)两大类。也就是说,有人讲人权指一种活动、行为,例如M. 戈尔丁将人权定为在人类社会层次上所体现的“主张的行为”(26)。有人讲人权不是指过程而是指人的内在的道德实体的构造,例如R. 瓦瑟斯特伦将人权定为仅由人拥有的一种基本的道德权利资格(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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