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应该注意的是,二战后非神学的人权或自然法学说的复兴还伴随着其自身的演变,即它不再以自然法为名义,而改成以抽象的正义论、人本主义或其他价值论为名义。“在流行的扣学作品中,人们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着重点的转变,即从传统的形而上学——神学的人权观点……转向正义观或理想人类社会必不可少的伦理型的权利。”(8)有人认为,人权问题实质上是“分配正义”的问题。日本法学家宫泽俊义也指出:“当今在许多国家中,都在考虑作为承认人权的根据,已经没有必要再把神或自然法抬出来,而是以‘人性’或‘人的尊严’等作为人权的根据就足够了。”他还认为,这种人权概念的意思是,所有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当然也应该是社会意义上的人,而社会意义上的人是人类社会中的最高价值。这种看法通常就称为人本主义。这种人本主义可以说大致是在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开始后的近代确立的。这里所说的“人”不是抽象的人类一般,而是指具体的各个人。因此这里所说的人本主义也是个人主义(9)。宫泽俊义所讲的人本主义的含义是较广泛的,甚至他认为洛克的自然法学说也是人本主义的体现,这同二战后那些避免使用自然法来解释人权的人本主义思想显然是不同的。
总之,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思想基础,除了继承和改造战前的自然法学和功利主义思想外,还增加了从自然法思想演变而来的抽象的正义论和人本主义。之所以要作这样的改变,据英国政治学家拉斐尔的解释是:人的生命、自由等权利之所以称为自然权利,是因为这些权利过去被认为来自“自然法”或上帝的法律,“但现在不必再在这些权利的观念中包括形而上学的或神学的预想了。”(10)而澳大利亚社会学家卡曼卡则认为,过去历史上诉诸自然法、社会契约论这些东西,“在科学上是欺骗性的。”
二、人权的概念
在当代西方人权学者看来,人权概念是人权学说中最为困难、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
美国伦理学家A. 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百对B有X的权利。这里包括五个因素:(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他认为,在这五个因素问题上,每一个都有争论(11)。本文对这些争论将分别加以论述。
瑞士法学家、汉学家胜雅律近年来对人权一词中的“人”提出了一个值得注意的观点: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以前,西方国家所讲的人权中的“人”决不是指普遍的人,不是指“每一个人”,无论在理论上或实践上,“人”的概念都把妇女、奴隶和有色人种排除在外。1948年以后,从理论上讲,人权才是“普遍”的,但理论和实践之间仍有矛盾,“人”这个词仍然模糊(12)。
很多西方人权学者在分析人权概念时,经常引用美国法学家W. 霍菲尔德关于分析法律权利——义务概念的学说。按照霍菲尔德的学说,通常所讲的法律权利是极为复杂的,它包括了以下四个概念,即法定的自由、要求(或译主张)、权力和豁免。有的人权学者由此更进一步认为,人权就是伦理的自由、要求,权力和豁免。
一般地说,西方人权著作中对人权下详尽的定义是罕见的,常见的做法是对人权概念提出一个简单的释义或定义。除上面提及的外,这里不妨引用若干西方学者有关人权的简短的释义或定义:
(1)“人权是那些属于每个男女的道德权利,它们之所以为每个男女所有,仅仅因为他们是人。”(英国的麦克法兰)(13)。
(2)人权原理是提出一种关于在道德上合适地对待人和有组织社会的建议。“(澳大利亚的卡曼卡)(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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