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自由和民主这两种个人主义外,还应加上社会个人主义或社会主义。社会主义起源于对政治、公民的平等和社会、经济不平等之间的对立状态的批判,而这种对立正是民主、自由个人主义的实质。社会主义要求消灭产生社会不平等的根源,即生产资料私有制。社会主义,从经济学观点看是反对个人主义的,因为社会主义要求经济生活服从超个人的调节。但从法律哲学观点看,社会主义仍是个人主义的,因为这些超个人的调节最终还是服务于个人的。
保守主义政党的意识形态代表了超个人主义的观点。它同以上所讲的个人主义政党意识形态是对立的。个人主义是进攻性的意识形态,是理性的,想改造现实,而保守主义是防御性的,支持现实的、非理性的(历史的或宗教的)。从个人主义看,国家像一架机器一样,由许多部分组成,而从保守主义观点看,国家像一个有机体一样,由一种神秘的、巨大的力量所构成。
天主教政党的意识形态处于个人主义和超个人主义两种观点之间。
5.法律确定性
他认为,法律理念,即价值,首先在于正义,正义的实质在于美德,即对平等的平等对待,不平等的不平等对待。为了进一步确定平等和不平等,就必须加上法律理念的第二个因素即功利。但对功利的分析也仅能归结为不同政党的意识形态以及对国家和法律的不同观点。这些又都是相对的,仍然不能得出法律哲学的最终结论。可是“法律代表一起生活的秩序,不能把法律交付给意见分歧。必须要有驾于一切意见之上的一种秩序”(14)。因此我们就见到法律理念的第三个因素—法律确定性(legal certainty);法律确定性要求法律是实在的。如果对什么是正确的定不下来,那么就必须规定什么是应当正确的,而且一定要由一个能将规定的事加以贯彻的机构来实行。所以,很奇怪,法律本身的实在性(positivity)成为法律正确性的一个前提。总之,在法律理念的三个因素中,功利因素是适用相对主义的,其他两个,即正义和法律确定性,高于关于国家和法律不同观点的冲突以及不同政党的争论之上。法律观点争论的结束要比正当地和有效地决定更为重要。“法律秩序的存在要比法律的正义和功利更为重要;正义和功利构成法律的第二位主要任务,而所有人平等同意的第一位任务则是法律确定性,即秩序与和平。”(15)
6.三种因素之间的矛盾
法律理念的三种因素相互要求又相互矛盾。首先是正义和功利的矛盾。正义代表平等,法律上平等要求法律规则的一般性。正义在某种程度上是一般的,但平等在实际上是没有的。从一定意义上讲,平等始终是实际不平等的一个抽象。从功利角度看,每一种不平等仍是重要的。功利必须尽可能适应个别情况的需要。这就导致正义和功利之间的矛盾。行政部门和行政法院之间的矛盾、
刑法中正义和功利两种倾向的冲突就是例证。其次是正义、功利一方和另一方法律确定性之间的矛盾。例如法律确定性必须要有稳定的规则。但正义和功利却要求法律适应新的社会和经济条件。总之,一个因素的充分实现就要牺牲或不顾其他两个因素,而且也没有什么绝对标准可以用来满意地决定这三者之间的比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