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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环境权的水平效力

  在日本,法院的判例也只是承认公民基本权利对第三人仅仅具有间接效力,其理论依据几乎与德国在路特案中阐述的立场如出一辙。5在美国并没有发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的精致理论,对于此类问题采取了国家行为(state action)或国家类似理论。6该理论坚持认为,公民基本权利是为对抗国家侵害而设置的,不涉及私人关系,但是只要私人行为与国家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就有直接效力,认定这种关系的标准是私人得到了国家授权或实质上代行了某些国家职能,或者私人行为接受了州或联邦在财政的支持,比如贷款、免税等,就要接受公民基本权利规范的直接约束。可见,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比德国和日本的间接效力理论更保守,它固执地坚持私法与公法的严格划分,而承认公民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有间接效力的学说则不认为私法领域是和公法领域截然区分的,它承认公法对私法的渗透。7这为我们分析公民基本环境权的水平效力留下了余地。
  二 基本环境权水平效力的条件
  在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有无直接效力的争论中,存在这样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那就是私法中存在体现公民基本权利精神的概括条款,争论的焦点是直接将公民基本权利适用于私法关系,还是通过概括条款发挥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对民法的约束,从而保持私法自治。但是,就公民基本环境权而言,这样的前提是不存在的,也是说在大多数国家的环境法律规范中还没有体现公民基本环境权的概括条款,在政府的环境管理带来的放射性利益不能基本保障公民的基本环境权时,如果否认公民基本环境权的水平效力,那么,这种权利就会被虚置起来。
  主张公民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直接效力的学说的基石是社会力理论,即社会中强势团体和弱势群体尽管在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实质上却是极不平等的。这是分析经济组织实际上侵害公民环境权益的极佳路径,经济系统已经日益发展成为与政治系统相对独立的组织,它的实力远远超过要求国家保障其环境权益的个人和群体。在没有具体法律确认公民基本环境权的情况下,适用公民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直接效力,是法律系统介入经济系统的突破点,因为在具体法律的制定过程中,经济组织必然会通过各种途径阻挠对公民基本环境权予以可诉性的保障,即使适用民事法律中关于公民基本环境权的概括条款,也未必就能够保障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因为对概括条款的解释仍然不会超越私法自治的范围,并且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经济组织对这些反映公民环境权益的概括条款的理解可能会架空其真实含义。但是对宪法的实质影响则未必就这么有力,并且直接适用宪法中确认的公民基本环境权来救济经济组织对该权利的侵害不仅很及时,而且可以避免经济系统的干扰。
  从理论上论证基本环境权对环境破坏者的直接效力并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鉴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传统,在没有宪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还没有将公民基本权利直接适用于私法领域的判例,即使在比较激进的德国联邦劳工法院也是依据了德国《基本法》第9条第3款对结社权利私法领域的直接效力的规定,而依据公民基本环境权直接对公民的环境权益给予救济的情况就更鲜见了。但是在注重实用而不拘泥于理论的英美法系国家却发现了大量在私法领域运用公民基本权利条款救济公民环境权益的案例。在这一方面,印度的法院表现出很强的积极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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