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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拟社会的犯罪防控对策

  为了有效打击计算机网络犯罪,维护我国的网络安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上对网络犯罪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这个《决定》以侵害客体的不同为标准把计算机网络犯罪分为五类。从国际计算机网络犯罪研究的大环境来看,我国立法机关对于互联网络犯罪的定义和分类都是较为科学和全面的。
  我国的网络社会发展很快,就网络立法方面我们要做的事还很多。我们的网络立法应当在立足现实的基础上具有前瞻性,而不能等到网络社会发达了才进行立法。在打击网络犯罪方面,我们应当依据网络社会的特征,充分认识到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超前的眼光进行网络犯罪立法。网络立法总的指导思想应该是:既要维护网络社会秩序,惩治网络犯罪,又要有利于网络社会发展、有利于信息传播。
  另外,我们主张:在一个相互连接的世界里,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成为“网络孤岛”,因此打击网络犯罪的行动应该在全球范围内展开,应加快全球统一立法进程。对开放的、全球的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惩治要求我们尽快形成全球的、统一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在构建全球性法律体系时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开放性。即应当全面体现和把握计算机网络的基本特点和法律问题,对于目前尚无法确定的问题应尽可能在宏观上加以规范;(2)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在计算机网络中表现为每一个网络用户享有权力的同时必须承担社会赋予的责任,如有义务为网络提供有价值的信息或通过网络帮助他人或遵守各种网络的规范,维护网络的道德等;(3)可操作性。制定网络法规都要视立法环境、条件成熟程度来确定轻重缓急,加强科学性论证。从维护网络资源及其被合理使用,维护信息正常流通,维护网络用户正当权益出发,制订出便于当事人的起诉,便于司法机关办案的科学的法律体系。(4)自由性原则。网络时代突出的表现在于资源的共享性和信息的自由性。网民有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享有表达自己意见和观点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擅自干预和非法压制。(5)国家利益和国际合作相结合。即网络立法应充分考虑国家、民族和国际化、全球化利益相结合。一方面,网络立法要从自身的实际出发,结合自身的国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文化传统,绝不可盲目照搬照抄他国法律;另一方面,网络的开放型和全球性打破了地域和民族界限,全世界由此连成了“地球村”和“网络共同体”。网络犯罪的跨国性要求各国立法注意与国际接轨和联合,若得不到罪犯所在地或犯罪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国家的同情和支持,惩治罪犯只能是一句空话。(6)内外对应。即为了遏制网络犯罪,各主权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应通过联合国或其他多边形式,订立一个或多个专门防范或禁止各方实施网络犯罪的多边国际公约,而且在国内立法时应充分照应其所参加的国际刑法规范。
  此外,笔者还认为,对网络犯罪,宜采以附属刑法与单行刑法为主,普通刑法为辅的立法模式。这是因为,就因特网上犯罪看,信息时代的到来必然牵发社会政治经济体制和各种规范的急剧变迁,作为法律制度也会发生相对快速的变革。为此,想要以一部相对稳定的刑法典将包罗万象的法律现象特别是日益变迁的网络犯罪现象尽皆规范进去,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因而以单行刑法、特别是附属刑事立法的方式,将网络犯罪规制进去比较合适;而对附属刑法宜采用“一步到位”的“双轨”立法模式。即对网络犯罪,宜在附属刑事立法的同时,径直设定法定刑。这是因为,我国现行的单轨刑事立法模式,导致了附属刑法往往只有简单罪状而无相应罚则规定,由于其有罪无刑,司法上就不能操作。按照我国立法例,遇此情况,须待立法机关修改刑法典或出台单行刑事条例,作为附属刑法特设的罚则,尔后附属刑法上规制的犯罪才能成为真正的、令行禁止的规范,如此操作有各种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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