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大体上有三种主张:一是“违约说”认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违反了海上货运合同(租约,提单)义务。因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侵权说”主张无单放货是承运人对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物权(包括所有权)的侵犯,因而,承运人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三是“责任竞合说” 强调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有权选择诉因;此说看来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支持,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主张均未能确切反映无单放货的本质特性,且在逻辑上均存在不周延的缺陷,欲正确界定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只能根据每一个案的具体情况,依各不同当事人的特定法律地位,综合判断。不存在普遍适用的统一标准。无单放货可能构成违约,可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亦可能构成欺诈性侵权,还可能构成刑事诈骗;这一切因人而异,取决于不同的人,向不同的对象放货,不能一概而论 。
① 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违约的情形:
承运人本人向记名收货人或指示提单之通知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放行货物;
承运人的代理人(船代公司)超越代理权向上述人士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放行货物;
承运人的代理人无单放货行为构成对合法正本提单持有人的侵权;
② 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侵权:
承运人本人向除上述①所指的两种人之外的其它人凭付本提单加担保放货;
承运人本人与收货人串通欺诈;
③ 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诈骗:
承运人本人与行为人串通诈骗;此种情形较罕见,一般为频临破产的船公司所为。
④ 承运人的代理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侵权行为。
若经承运人授权无单放货,此种行为的性质与承运人本人无单放货并无二致;若该代理人明知或理应知道提货人并非收货人,却同意其凭付本提单加担保提货,则有可能构成侵权;但无论如何,承运人的代理人的行为并不必然等同于承运人本人的行为;尤其是当该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无权代理时更是如此,即便该代理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承运人本人即便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他也仅承担违约责任。此种主张业已得到最高法院在“仑码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再审一案的首肯。
⑤ 其它人无单放货均构成侵权:
港务当局无单放货,一般均构成侵权;因为在港务当局与提单持有人之间不存在由提单所证明的合同关系;
仑库无单放货亦构成侵权;同样地在提单持有人与仑库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海上货运合同关系;
上述两种情况以他们并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为前提,若他们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则情况与上述④所述之代理人的情形相同;
⑥ 担保人与无单放货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因而认定担保人构成共同侵权于法无据,可以肯定是错误的;然而司法审判实务中,不少法院却视担保人为共同侵权人,令担保人承担所谓连带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