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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倾销实务浅析

  d. 对中国国内产品库存的影响
  e. 对中国国内相关产业的就业率、开工率、盈利水平的影响
  f. 对中国国内产业类似产品的市场份额的影响
  B.   就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国家经贸委使用的标准如下:
  a. 从正面肯定,受调查企业倾销受调查产品是造成国内相关企业损害的原因:受调查产品与国内类似产品质量相当、竞争程度高;受调查产品进口量不可忽略、其价格不断削减等。
  b. 从反面认定,损害不可能是由其他因素造成,这些因素包括:国内市场需求的变化、消费模式的变化、生产经营、国内外正常竞争、其他国家的进口产品、不可抗力因素。
  c. 立案调查/初步裁定对于相关产业状况的影响。
  三、中国反倾销实务的不足之处
  对于中国反倾销制度的不足之处,众多学者都有过论述,但大部分学者都是从立法的角度探讨这一问题。这里笔者想从实务的角度来探讨一下。
  1.实务操作中的透明度尚待提高。
  透明度原则是GATT与WTO的重要原则之一,它要求其成员方将法律、规章、政策、决定和裁决规定等予以迅速的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悉。 我国《反倾销条例》也要求对各案的立案、裁定予以公告,并为当事人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案件等,但相对于《反倾销守则》对于透明度的要求仍有一定距离。例如,依据《反倾销条例》,反倾销调查机构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等,但在新闻纸案、冷轧硅钢片案、聚酯薄膜案的调查裁定中都无法了解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内容及程序,更无从找出国务院有关部门究竟为何部门。
  2.《反倾销条例》未给调查程序设置一全面、确切的时间表。
  我国《反倾销条例》仅对反倾销调查期限(第15条)、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第24条)、追溯征税期限(第32条)、执行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第33条)、复审裁定做出期限(第33条)、退税决定做出期限(第34条)予以了规定。此外,通过3份最终裁定公告还确定了:(1)初裁之后,各涉案利害关系方可就初步裁定向有关调查当局提出书面评议及相关证据的期限(初步裁定公告之日期37天内),(2)最终裁定反倾销税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就超出裁定税率多缴的现金保证金部分,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的期限(最终裁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然而除此之外,对于《反倾销守则》所要求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答复调查问卷的期限(第6-(1)(a)条)、可以采取临时措施的最早起始时间(第7(3)条)、任何退款的期限(第9-(3)(a)条)、可对于临时措施适用前进入本国消费领域的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有效时间(第10-(6)条)等均未予以明确。这种对各类期限缺乏细节性的安排,将不利于实践工作顺利、高效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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