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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担保贷款的法律研究

   (三)行政许可或质押合同的批准
  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批准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合法拥有该种财产权利的许可或批准;其二是在该种财产权利上设质权的许可或批准。这是由这类收费权的行政性因素所决定的。
 (四)质权权利的备案或登记
  物权变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是公示原则,物权的公示指物权应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7)。正是基于公示原则,当事人及第三人得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及现象,使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明晰,这就使外界知悉物权的变动,从而不致将第三人置于不测的侵害(8)。在具体操作层面,权利质权未经交付或者登记公示而发生效力的质权,对于有些收费权利的凭证,在性质上可以经背书加以处分的,权利凭证的持有人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对权利凭证所代表的财产权利的主张,该财产权利也可以移转权利凭证的占有而设定质权,即要通过收费权利凭证的交付而公示,若对主体以通过交付收费权利的载体而设定质权的,即不能以权利凭证的占有转移而予以处分的财产权利,只下专业权利质押的登记设定质押。
  (五)权利质权的实现保障机制。贷款人需要实现质权时,对于收费权质押的,贷款银行可以代为行使收费权并控制收费账户内的资金流出,直至贷款本息得以偿还,或用拍卖以及其他方式处理以其对质押的实现。以上三个层面为收费权担保贷款的实际操作提供了一定保障机制。
  (六)法律“流动性”风险的防范机制
  收费权担保贷款在本质上仍属于市民社会的私法之调整范畴,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其基本原则,该原则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确认。所以此种情况下,出质人和质权人在权利质权合同中可约定有关条款:由于法律或政策的变动致使该质押无效力,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有效的担保,直到质权人满意为止。
  六、结束语
  法律制度因现实演进而丰富发展。权利质权滥觞于罗马法帝政时代的债权质。嗣后,因应债权的独立交换价值被社会所认许,及将财产权转化为有价证券的社会情势,德国、日本、瑞士、台湾民法均设有权利质权的规定。今天,随着以公路收费权、农村电费收费权、城市排污处理收费权为质押标的的贷款在沿海地区一些商业银行业务实践中的广泛开展,我国的权利质权法律规定将会不断完善。
  
  
【注释】  (1)、(3)、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著 民商法原理(二)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第234、297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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