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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担保贷款的法律研究

  关于抵押权的种类,各国法上的规定不禁相同。一般情况下,当以抵押权的标的物的属性为区分标准时,抵押权分为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和权利抵押权三种。其中,权利抵押权即是以权利为抵押权标的的抵押权,它主要规定于那些将物视为有体物的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中,因为在这些国家,权利不被认为包含于动产与不动产的范畴中。这里需要明确的关键问题是,权利抵押与一般抵押的根本区别即在于抵押权之标的--权利。所以有必要指出,这里的权利并不是指一切民事权利,而仅指某些特定的民事权利,“即不动产所有权以外的用益物权及准物权“(2)。具体一些说,就是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典权等不动产用益物权,采矿权、渔业权和水权等准物权。我国现行担保法34条第1款第3、5项规定,抵押人有权依法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滩、荒丘等荒地的使用权,可以抵押。这表明了权利抵押已为我国法律所明确规定。
  (二)权利质权的法律内涵
  与前文提及的抵押担保同样,近现代民法对质权担保亦给予了应有的重视。《法国民法典》第17编对质押作了专门规定,《德国民法典》的第三编之第九章则是有关动产和权利质权的规定。我国《担保法》未对质权给出抽象定义,而是具体规定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国内学者经过多年的研究对质权的认识基本相同,“就其一般意义说,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其所占有的标的物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一种担保物权(3);“质权是抵押权之外,近现代民法另一重要担保物权制度,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清偿其债务时,得就债务人或第三人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动产或权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4)。以上两种表述用词各殊,但本质意义并无不同。
  各国相关法律制度中有多种关于质权的分类,但其中一项重要分类即是根据标的物标准,将质权分为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但对于权利质权的抽象概念,各国法律都没有明确给定。我们可以大致以两个角度对这些相关规定进行阐释:其一,以不动产上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典权等用益物权为标的的担保权,一般称为抵押权;其二,以债权、股权等其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的担保权,一般被认为是质权。因此,权利质权可定义为: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的质权。这里,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是对权利质权的标的理解。一般说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的权利,须具备以下特征:1、须为财产权。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不能为质权的标的。财产权包括物权(除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及主体财产权等可以用金钱价格评估的权利。2、必须是可让与的财产权。设定权利质权的目的就是就该权利受偿,如果该权利不能让与就该权利的变价金受偿,也不能由质权人取得权利,这样的权利质权就毫无意义。3、须为易适于设质的权利。这里的意思主要是设质时和质权实现时易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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