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基础:人类对自身权利、价值、尊严永恒的追求
美国当代心理学家马斯洛专门研究过;除了少数病态的人之外,社会上所有的人都有一种对于他们的稳定的、牢固不变的、通常较高的评价的需要或欲望,有一种对自尊、自重和来自他人的自重的需要或欲望,他把这种心理需要归纳于自尊需要,认为这种需要的满足导致一种自信的感情,使人觉得自己在这个世界上有价值、有力量、有能力、有位置、有用处和必不可少。然而这些需要一旦受到挫折,就会产生自卑、弱小及无能的感觉。〔13〕马斯洛的研究表明,人们追求价值尊严的渴望和执着,同时也显示了把精神方面的利益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的必要性。
人是社会上的人,人的活动大多具有社会意义,社会发展首先是作为构成社会的人的发展,他的存在和发展应当被看作是社会和社会生活的基础,社会的不断发展,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及社会物质的不断丰富,早就迈出仅仅追求生理需要时代的人们,对精神需求的追求不断提高,民法规定的权利及救济制度为人们的追求提供了可靠与保障,也是人们要求的集中反映。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有力保障人的自身权利的实现和不受侵害,它真正的把人作为一个人,承认人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保证每个人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
(二)、法律基础:民法理念的转变和进步
纵观民法史,不难发现,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的难以确立同民法所体现的价值趋向有着极密切的关系,精神损害赔偿所保护的主要客体人格权的地位得不到真正的确立,以致于人格权的保护及救济手段远远滞后于财产权。
由于民法和商品经济的天然联系,使得意志自由、人格平等之类的理论从一开始就被作为占有和交易财产的辅助条件而存在,从而原本作为私法同义语,以人的价值实现为终极目标的民法单纯演变成了财产法。从古到今的民法理论,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都一方面把人格视为财产的延伸;另一方面,把人格独立的最主要目的定为对于财产的占有和支配,使得人格只能附庸在财产法上提升,例如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概念发端于罗马法,而罗马法权利概念的核心则是财产权,在《尤士丁尼法大全》中,我们认为权利的“jus”仅仅出现在于个人财产有关的地方,体现到立法观念上,主要将个人的意思自治以人格尊严的价值表现在个人对财产的支配方面。特别是资本主义时期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被作为其立法的三大原则之一,人们将对自己的财产的拥有作为存在价值的标志。
可见,这种立法观念的确认势必阻碍人格法律制度的发展。随着财产的积累,在解决人类在生态层次的问题之后,并不能伴着财产容量的增加而带来人在精神上的飞跃,发展和危机的二律背反,使人们产生了深深的思索,为人类提供追求财富的更多机会和提高人类生存的等级并不是法的主要功能,更不是唯一的功能,充其量,财产权只是人发展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人对权利观念的反思和不断更新调整,使社会自身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果,从最初的自然权利到财产权利再到人格权利,既是循序渐进的历史过程,同时也是人格内涵不断充实的过程,人格权制度的创立,对人格权等所体现的利益进行法律救济,即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是现代人类从一个新的视角对财产权进行规制,更说明了民法理念的进步。
(三)、现实基础: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的充分体现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讨论的深入,人们的认识也愈升华,已经跳出了将损害赔偿仅仅局限于物质损失的狭隘理解,从而从更广泛的功能意义上看待作为民事责任方式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通过物质抚慰来减除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在人们中间得到了普遍认可,为精神损害的确立和发展提供了可靠的现实基础。
具体来讲,其功能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1、赔偿慰藉功能。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能使被害人的身体损害获得恢复,使被害人获得物质利益上的满足,得到情感上的满足。2、制裁加害人的功能。对加害人剥夺他对一定财产或金钱的所有权,意味着对其侵害行为的制裁。3、价值评价功能。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到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其着眼点并不是经济上的损失,而是法律上、道德上的是非曲直,法院责成加害人偿付被害人相当的损害赔偿金,则向社会表明加害人行为的反社会性。4、行为引导功能。精神损害赔偿告诉加害人和其他社会成员,什么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从而引导趋利避害天性的正常人步入社会生活的正常轨道,具有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
(四)、科技基础:医学领域的不断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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