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潜规则”的概念,我想应该作特别的补充。
1、作者所喜爱的“潜规则”一词,从这些规则在历史中被整个社会从上(皇帝)到下(百姓)默认的角度看,并不真的“潜”。因此含义不够准确。
2、能够分享“潜规则”精确含义的不仅限于⑴官僚集团,还有如下方面:⑵精神病人团体适用的规则(这应该有意义,从心理学的角度看,无人无病),⑶黑社会适用的规则(据说政府的一种起源是“常驻的土匪”),⑷潜藏于遮掩在现代文化阴影之下的各种亚文化中的并不显见的规则(比如包含在迷信中的规则),以及⑸其他社会人员与以上四种社会团体打交道(无论主动还是被迫)时自发形成的规则(比如行贿受贿中的规则)。
因此,我以为,“潜规则”不如“隐规则”来得更加准确。理由有二。A“潜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着“不合法”的概念,但法律规则仅是“显规则”而已。比如,在中国古代,有“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之说,这种刑罚规则是典型的“潜规则”,但却是“合法”的。B将规则当作一种信息,从信息获得的渠道看,一切“显规则”都是可以(应该)取而有道的,但一切“隐规则”在性质上却都是隐匿难得的,上述五种“隐规则”均有此特点。
更名是次要的。回到本小文开头,如果法律不是一个“独裁者”,不是那种不讲道理动不动就诉诸强力的“无赖”,我们可以将吴思的感叹置换成我们现在的法律的感叹:
“我们的法律好像出了毛病,或者是法律所倚仗的意识形态出了毛病,这使得法律很容易就能找到替损人利己的行为辩护的理由,但是却找不到有力的反对理由。”
说到底,从法理分析的角度看,“显规则”并不一定比“隐规则”来得正当,因此“隐规则”也不是天然的不合法。我曾在《法律中的秘密警察》([北大法律信息网])一文中分析说,从某些“反面的”标准来分析某些法律,渠道会更顺畅些。(比如,对于当今世界的某些政府,从黑社会组织的角度,我们更能厘清它的法律。)我也曾多处申明,作为法学学者,在做法学分析时,不能像其他学科的学者那样,动不动就归咎制度,因为你要分析的就是制度。否则,你还分析什么?同样,如果“隐规则”和“显规则”在法学分析中,不能摆在同一层次上,而是先入为主地有了“合法”与“不合法”之分,那你又还想分析什么?
附:
本短文主要是根据我给作者的信函改就的。成文之后,收到了作者的回信,作者一并传来了他的台湾版序言。在序言中,作者以“贼开花”(见吴书P23-25,与某些行贿受贿类似,为的是减少官员的“合法伤害”。在此是“减少”,不是“避免”,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行贿本就是对行贿人的伤害)为例,对“潜规则”作出了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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