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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公司的特殊立法问题研究

  迄今为止,理论界对何谓国有控股公司虽然还存在一些不同认识,但可以肯定的是,相对于我国《公司法》所规范的单一公司而言,国有控股公司是由母公司投入国有资本与因此设立或改制形成的子公司之间具有股权控制法律关系的一种复合结构的公司形式。两者无论在法律地位、最低资本额要求、组织结构还是在设立宗旨、运作方式等方面都有较大差异。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及第64条的规定可知,该法设专节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仅适用于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投资的部门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本文的国有控股公司即是该法规定的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但该法仅简单规定了它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母公司资格,并未对上文所述的有关问题作出规定。国有控股公司应该是一种法律上规定的企业组织形式,而不是依政策和部委及地方规章设立的企业。制定一部单独的《国有控股公司法》可以满足调整国有控股公司对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客观需要。国有控股公司法需要调整的问题主要涉及:控股公司国资出资人资格的取得及其需实现的目标和承担的责任,其中应明确控股公司的出资人由谁代表,即明确授权主体,以调整控股公司与政府的关系;国有控股公司的最低资本额要求及不同类型国有控股公司的组建形式及条件;控股母公司对另一公司形成控股的股份比例要求;控股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国有控股公司的管理职责及滥用控制权时的处罚措施;对小股东及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措施等。另外,国有控股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设置是完善国有资产监督体制的关键问题,它也应该是控股公司法的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公司法》第67条虽明确了国有独资企业委派监事会的制度,但它仅适用于国有控股公司类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部门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如国有控股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即属于第67条规定的委派监事会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对该条只能是参照适用,其外部监事会的具体设置目前是依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应改为在《国有控股公司法》中规定相应的内容;现行《公司法》法人治理结构中未予规定或有不同规定的内容也应在该法中予以规范,例如,为体现国家股东的意志而允许由国家公务员兼任控股母公司的董事、经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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