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明的个别性与证据规则的一般性是相冲突的。证据规则是长期司法经验的总结,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在一定程度上能保证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限制司法专横(当然,证据规则还有其它价值),但是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证据规则如果成文化、定型化,就会与案件的个别性、差异性(不同案件的千差万别)、变化性(不同案件的千变万化)加剧冲突。英美法系成文化的证据规则是以判例法为基础的,判例法的个案性、灵活性能够及时地、不断地确立和修正证据规则,从而使证据规则可以较好地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成文法的概括性、稳定性恐怕很难适应案件的个性和司法实践的需要。还有,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不仅要靠证据规则,还要靠审级制、合议制、回避制度、审判监督程序等整个司法制度来保障。因此,我认为我国证据立法中的证据规则不宜过多,每一项证据规则不宜过于简单化。否则不仅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而且可能对立法与司法的关系造成影响。证据规则并不否定法官的自由心证。
(三)司法证明中包含了理性因素,而且随着社会发展与科技进步,司法证明中包含的理性因素就越多
从神证到人证到物证的发展轨迹,反映出各个不同的历史时代在司法证明上的重大区别不在于证明对象,而在于证明方法。如陈瑞华所说:“现代诉讼与古代诉讼的最大区别,不是要否查明事实真相问题,而是如何或以什么方式查明事实真相的问题。”陈是从证据法学理念来讲的,但这句话同样适用于古今司法证明在认识层次(认识水平、认识能力)上的巨大差异。现代诉讼中收集证据、认识案件事实的能力已经显著增强。
司法证明中包含着大量的理性因素。这主要体现在证据形式和证据的收集方法上。证据形式中的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收集方法中的各类鉴定、监听、监视、侦查实验等,都是科学技术在司法证明中运用。司法证明中的理性因素直接体现在司法人员、当事人、律师的头脑中,他们根据自己的理性去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法官并不是简单地去感知各种证据的存在状态,而且要运用自己的理性对这些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分析判断,通过推理去认定案件事实。
(四)司法证明是在理性因素指导下的感性认识
感性认识是理性认识的基础,感性认识需要理性认识的指导。司法证明中的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都应坚持以感性认识为指导和以理性认识为指导的原则。
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不仅要看到理性的作用,也就是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去内心确信案件事实,而且还应强调法官的理性、自由心证是建立在对足够证据的感性认识基础之上的。如果否认了感性认识的基础作用,也就是否认了证据的作用,就会陷入主观臆断和司法专横。相反,如果否认了理性认识的指导作用,尤其是否认了法官的自由意志(比如确立明文的繁琐的证据规则),则将导致经验主义和形式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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