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的实质功能(essential function of trademarks rights)在于保证消费者获得的商品是某一为商品的质量负责人的企业或者在其控制下生产的最初的产品,该产品没有经过再加工;[10]商标也为厂商创造了友好、持久的消费者。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欧盟内部,商标权人一般情况下不可以通过行使商标权来阻止平行进口,但是欧盟并不是通过“商标权的一次用尽原则”来限制商标权的,而是从《欧共体条约》建立共同市场实现货物自由流动的原则的高度来达到限制商标权、允许平行进口的目的。因此从效果上看,等于是确立了“共同体范围内商标权利用尽原则”。[11]但是《欧共体条约》仍然为商标权人通过商标权阻止平行进口留有例外,《欧共体条约》第30条以及由判例法发展出的保护“商标权的特定客体”或“商标权的实质功能”原则仍可以成为商标权人阻止平行进口的依据。
四、欧共体平行进口与商标权政策的立法发展:《欧共体
商标法一号指令》
1989年欧洲理事会(The Council of EU)正式通过了89/104《缩小成员国商标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又称《欧共体
商标法一号指令》,简称
《指令》),它集中体现了欧共体在平行进口与商标权问题上的立场。欧盟在该
《指令》第
7条第1款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地确立了“共同体范围内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即:“商标所有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后,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他人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12]
《指令》在第
7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该项原则的例外:商标权人有正当理由制止商品进一步流通,尤其是商品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者损害时,不适用第
7条第1款的规定。[13]这种情况包括再包装(repackaging)和再标示(rebranding),这就意味着商标权人仍然有可能利用商标权阻止平行进口,条件是:进口商的再包装和再标示行为改变或者损害了商品的原来状况。
从总体上看,对于怎样认定“进口商的再包装和再标示行为是否改变或者损害了商品的原来状况”采取“客观需要”标准(objective necessary)。
为了适应当地市场而对进口商品进行再包装是被广泛允许的。[14]平行进口商可以再包装,只要满足下述条件:[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