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说,导致国有股减持的立法一波三折的重要原因是每当有关的国有股减持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市场的下挫反应:财政部的减持办法出台和证监会的“阶段性成果”初现都使市场大副下挫。就是在平时没有方案出台的时候,一些有关方案要出台的传言也都会导致市场大跌。但应该看到的是虽然在这些立法进行的过程中社会各界有着关于这个问题的纷纭讨论。但包括研究者以及政府方面在内的社会各界都没有人在科学价值的立场上置疑国有股减持应该进行这一命题。大家所关心的焦点只是如何减持国有股的问题。正是如何减持国有股的问题成为了减持国有股立法迟迟不能出台的瓶颈因素。
如何减持好国有股?以何种方式减持国有股?一个当然的前提是要保持市场的稳定,不再出现一如前面出现的市场大动荡局面。这就要求市场中已有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尊重,否则在一个用脚投票的市场氛围里,想不动荡是不可能的。问题就在这里凸现出来——前面出现之所以出现动荡的局面就是因为我们政府在出台减持方案时漠视了社会相关各方的利益。
在一定程度上说,在国有股减持立法的过程中,社会相关各方的利益并没有被完全的漠视,最起码诸如国有股应当通过什么途径以及以什么价格减持等话题在广大的传媒上被乐此不疲的讨论着,但是这些讨论只是一种社会舆论的层面而没有进入一种正式的讨论程序。现代法治要求在立法中体现出对社会中相关各方利益的尊重,法治的程序是设计出来实现这一要求的通达之路,而其中又尤以立法程序为最核心。用这样的分析框架来思考我国国有股减持立法,问题显见。
在现代我国的立法体系中,从横向的角度看存在着权力机关的狭义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两种立法模式。这两种模式的重要差异在于其对社会公众意志的集合程度不同:权力机关的狭义立法主体在理论上有着广泛的代表性,其立法过程有着严格的提案、辩论以及表决程序,能够更广泛的集合社会成员的意志;而行政立法仍然具有行政权行使的必然特征即单方性, 虽然现代协商行政的发展使得行政立法过程中听取相关人意见成为了可能并有了比如听证会等一系列制度相保障,但由于行政权本身的特征以及施政过程中对行政目标的追求动机使得行政立法在集合民意方面的局限性仍是非常明显的。结言之,对社会成员意志集合程度要求比较高的立法应当由权力机关来进行,其他的则可以由行政立法来完成。
可以看出,国有股减持最初阶段的立法都是由财政部、证监会通过行政规章的方式来完成,这是一些典型的比较低位阶的行政立法方式,由于这种立法方式本身的局限以及国有股减持问题所要求的比较高的公共意志集合度,其必然不能很好的达到这样的要求。
另外,从我国关于立法的一些制定法规定角度出发,我们也可以看出,无论作为国家财政大权在握的财政部还是作为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中国证监会都不能承担起国有股减持立法的大任。国有股减持是一个需要最高立法权介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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