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述案件相对应的是受害人的行为是引起加害人致其损害的起因。如甲与乙有奸情,被乙的丈夫丙发现,丙致伤甲。这里后面一个丙致伤甲的行为是法律事实,它反映了一个完整的侵权法律关系,而甲与乙之间的奸情对本案来说仅仅是有联系的客观事实。又如甲在路上遇见乙,因本有矛盾,其故意碰撞乙,乙不服,拿刀致伤甲。乙拿刀致伤甲的行为是甲受伤的事实上的原因,而从法律上的原因上看,乙有违反义务的行为,且无替代的事由,是义务主体,而甲为权利主体。但是如何看待甲的违反义务的行为呢?从第一个案件上看,甲的行为对丙的利益有损害,第二个案件甲的行为应对碰撞乙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因此甲的违法行为的损害后果是要以乙或丙的行为的致害后果为参照标准的。正是由于存在这样的参照标准,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上述两类案件中有受害人自身的违反义务的行为的,一般都是一案处理。我们认为这是可取的,不但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而且也符合法理。虽然受害人的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过错,但我们无法撇开受害人自身的行为,从侵权法的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角度来说,受害人仅只能要求他人赔偿其违反义务的行为对自己造成损害部分,而不能将自己的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让他人赔偿,这也是减损规则的含义。在损害结果不可分,当事人又是同一的情况下,一案处理是恰当的而公平的。
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知道,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相对应的权利的确定,在于分析违反该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权利,使权利与义务之间的法律事实是反映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即使后一个反映另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与前一个有因果关系,也是两个案件之间产生牵连的问题,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在前一个违反义务的行为没有消除的状态下,由它引起的其它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那么前一个违反义务的行为是否是损害的原因。如前案中我们的假设,在作为枯树的所有人与管理人的刘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但其损害虽然是村的线路,但这种危害状态是一直延续,加之村作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线路的安全运行及线路周围的隐患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而产生朱艳平身亡的后果。所以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村与刘栋分摊责任,而且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做法都是如此。我们认为这是扩大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从而使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变得扑簌迷离。在一个案件中能够对原告分别承担责任的,一般只有共同侵权行为或由于种类诉的合并,我们先分析村与刘栋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也叫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25)明显刘栋的行为与村的行为是不能称之为共同过错的,因为刘栋的过错在于对枯树没有尽到所有权人与管理权人应有的注意义务,而村的过错在于对断的线路没有尽到及时维修的义务,两种不同的过错,很难说是共同过错。那么它们是否是同种类的诉的合并呢,也显然不是。因为诉的合并是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而彼此有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里进行。(26)而本案并没有分别起诉。所以正确的处理是应由村对朱艳平的丈夫承担赔偿责任,刘栋又对村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种现象是比较多见的,如甲与乙签订了一个无效的建筑承包合同,而乙在建筑过程中将丙致伤,自然针对丙的损失,乙是义务主体,丙是权利主体,而针对乙赔偿了丙的损失,乙对甲来说又是权利主体,甲成乙的义务主体。而不能将甲与乙基于合同无效的理由而作为共同被告。当然前面一种做法实际是减少了诉累,而且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然而真正的法律保护和提高效率是依法而行,而不是超出法律的规定和原则。如果置法律的规定与原则不顾,实际上是保护了当事人目前的利益,而损害了制度利益与公共利益,将无法制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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