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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义务存在,就须履行,而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就是对义务的违反。可违反了民事义务,如果判断其是否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还要看所违反的民事义务是否能成为所受损害的原因。
  目前关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学说比较多,在民事法律领域代表性的主要有相当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预见力说、充分原因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危险说、规则范围说等等。这些学说的目的都是如波兰法学家查科斯基所说的“以某种方式对这些现象加以区分;易言之,原因与结果的链环所包含的现象极为广泛,必须设立一定的界限,才能使之成为作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之前提的因果关系。” ⒅我们分析这些学说可知,这些学说的核心都是在研究法律上的原因的范围,法律上的原因与结果的距离。从我国立法上看,我国采用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精神,然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上看,则是较为混乱的,有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有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的,有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有采用充分条件说的,有采用危险说的等等,究其因在于经济的发展、法学研究的深入及保护受害人的意识的增强等等。但是由于我国并没有适用判例法,所以学说适用的混乱必然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此同一个事实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甚至由不同的法官审理,结果也会不同。这并不是一个让人值得欣慰的现象,法律毕竟不是市场上的价格,在北边可以五块,在南边可以六块,如果这样法律将无尊严可言。
  如何认识法律上的原因的范围,法律上的原因与结果的距离,这在法律上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认为,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主要考虑以下因素:被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受害人与事故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关系,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方式、途径,被告的主观过失如何等。这给我们一个有益的借鉴。结合国内外的学说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我们换一个角度去分析这个问题,也许另有启发。一般来讲,一个诉讼标的是一个案件,所以在某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只能提起一个诉讼标的。实际上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提起的诉讼中已经决定了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事项,这些事项决定了以何种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的性质,也决定了其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首先要受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标的的限制,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应在其提起的诉讼标的范围内。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⒆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只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以法律规定的某种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来衡量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是否符合这种法律关系。上述说明一个案件反映了一个法律关系,而一个法律关系决定了一定的法律事实的范围,但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根据是一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即法律事实。所以对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链条,我们从法律意义上去取舍的依据是一定范围的法律事实,这一定范围的法律事实必须反映一个法律关系,换句话说,一个法律关系实际上决定了法律上的原因的范围,法律上的原因与结果的距离。然而这样说毕竟是空泛的,适用于具体的案件还要进一步的分析。
  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所结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权力-义务关系。⒇在一个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相对应的,其共同统一在这个法律关系中。而根据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性,我们从法律上分析所违反的民事义务是否能成为所受损害的原因,实际上也是分析所受损害的权利是否与违反的民事义务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下相对应,也就是说所违反的民事义务是否构成损害的法律上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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