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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WTO进出口许可规则——《中国入世议定书》第7、8条解读

  还应当指出,现行仅具参考作用的议定书汉译本,把第8条标题Import and Export Licensing译作“进出口许可程序”不够准确,有点画蛇添足。Licensing作为License的动名词,并无明确的“程序”含义。再者,议定书第8条规定的内容也有实体规则并不限于“程序”,下文我们再作评述。实际上,译作“程序”恐怕并非一时笔误,而反应了人们的一种错觉,认为WTO的进出口许可规则,只是一种程序法规则,规定它的文件自然就应是“许可程序”了。这种认识显然带有片面性的。翻一下国内已出版的WTO书籍,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者十有八九都有这种错觉或片面认识的影子。这就值得正本清源,还其本来面目。
  二、进出口许可的实体规则
  主要由GATT第13条规定的进口许可实体规则——不歧视原则,WTO成立后在广度与深度上都有重要新发展,演化出一些适用各类实际情况的具体规则,而还涉及到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交叠适用。这里我只能引用典型案例概要地作点评介。
  (一)GATT第13条的不歧视原则
  第13条第1款规定:“对于任何另一个缔约方境内的任何产品的进口,或者向任何一个缔约方境内的出口的任何产品,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实行禁止或限制,除非对所有第三方国家或地区相同产品的进口或者出口同样地予以禁止或限制。”不少外国学者称此表述是把GATT第1条第1款的最惠国原则“适用到特殊情况”而已。
  那么怎么样把这条原则适用到数量限制的各种做法(进口出许可只属其中一种做法)呢?我在《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一书中,将此称作一大难题②。难就难在:数量限制本身就是一种贸易扭曲。当进口国确定数量限制的总限额后,如何在供货(出口)国之间分配数额。才能尽量减轻这种扭曲?对此,第13条第2款引言(Chapeau,这是一个很著名的引言)表述了一个不大可能实现的理想图景:“力争该产品贸易的配置尽可能接近于,若无该限制时各个缔约方预期可得到的份额。”事实上,这只能通过市场竞争这只“无形的手”才能配置妥当,并不断由市场加以调整的。
  一般认为作为核心的该条第2款(d)项设了一种重要方案:“该实行(数量)限制的缔约方,得与该产品供货有重要利害关系的所有缔约方,设法就份额配置达成协议。在这种办法按情理并不可行者,该缔约方应该按前一代表性时期该产品进口总额或总值中各缔约方之间的供货比例,在与供货有重要利害关系缔约方之间作份额配置,并对已经或正在影响该产品贸易的特殊因素(Special factors)予以足够注意。这里的所谓“特殊因素”实际主要指市场竞争引起的变动。例如,在1980年“欧共体限制智利苹果案”③中,专家组认为欧共体对智利苹果出口猛增的势头,未给予“足够的注意”,因而分配的配额太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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