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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宪法地位面临的挑战

  通过对检察制度起源和发展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就是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则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所无法比拟的广泛的法律监督权,这种法律监督权的核心就是一般监督。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之所以成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像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检察机关那样成为单纯的刑事犯罪追诉机关,关键在于其承担了一般监督的职能。这是两种制度下的检察机关的本质区别。
  根据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和前苏联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一般意义上讲,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具备两项职能。一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决议、命令等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一般监督”。二是对案件的侦查、羁押、逮捕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以及提起公诉和监督审判的“司法监督”或“诉讼监督”。对于第二种职能而言,这是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基本职能的继承和延伸,它所包含的侦查权、公诉权审查批捕、提起抗诉等权力,实质上就是刑事诉讼活动中最一般、最普通的诉讼程序上的权力,“无论其行使机关为谁,它们的性质都是不应该也不可能改变的。”(6) 只是为了与一般监督结合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而将其称为“司法监督”或“诉讼监督”。从本质的意义上来看,它仍只是一种刑事犯罪的追诉职能。
  新中国以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为理论基础,以前苏联模式为蓝本,建立起自己的检察制度。在我国,检察机关虽仍被定位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但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本质特征和根本职能的一般监督,却自始至终未能有效地开展起来,并且最终被彻底取消,使我国检察机关只限于担负第二种职能,只限于通过对刑事犯罪的追诉活动来进行“司法监督”,实际上已沦为一个单纯的刑事犯罪的追诉机关。因此,表面上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而实际上又不真正从事法律监督,而仅仅进行刑事追诉,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不可避免地要遭到置疑和挑战。这些置疑和挑战,无论是从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各种指责(如违背控辩平等、干预审判独立等)中总结出来的“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7) ,还是要求对检察权进行反思与重构,把检察权重新定位为行政权,将公诉职能作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甚至是取消检察院体制 (8),其基本的出发点都是否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由此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宪法地位面临的挑战是十分严峻的。而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源在于检察权的残缺不全,没有一般监督的职能,不能真正有效地开展法律监督,无法体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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