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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

  (3)一个颇具规模的法律体系正在形成[10]
  这一时期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为主导的中国立法,所取得的又一方面的重大成就,突出地体现在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同先前的法律体系相比,这一时期中国法律体系的发展有如下基本特点:第一,在总体上呈直线上升的趋势,稳定地、较快地、较大规模地发展着。从1979年起,每年有一大批法律、法规产生,1982年后每年又有大量行政规章产生。这些法律、法规、规章所调整的范围已相当广泛,社会生活的各个主要方面或基本方面已在不同程度上有法可依。第二,部门法增多了,产生了一些原来没有的部门法,形成了一个包括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环境法、刑法、程序法等基本部门法和其他一些法的集群在内的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一些新兴的部门法在法律体系中逐渐占居了重要的地位。经济法应当是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基本的、重要的部门法,这一点经过一番论争,已不成问题。第三,整个法律体系有一个较先前宪法为好的新宪法为核心为基础,绝大多数部门法都有了重要法律作为骨干,都由法律、行政法规为基础和主要成份,结合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有的还结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根据授权产生的单行法规所构成。许多部门法中没有法律而只有一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状况已不复存在。第四,在各个部门法都有数量不等的重要法律产生的同时,从中央到地方的整个立法,都以适应改革、开放、搞活的需要为重点,法律体系建设与保障和促进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联系起来。所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中,从总体上看,关于经济方面的占有较大比重。
  这一时期中国法律体系的面貌比之以往是大大变化了。就其宏观框架来看,它作为以成文法为传统的国家的法律体系,首先是以公法、私法和公私混合法或社会法三大部分构成的整体。按这种结构规划或观察中国法律体系,可以将现行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纳入三者之中,亦明显有利于在法律体系或法的结构理论上同国际接轨。然而在我们这里,事实上人们迄今更习惯于将这个体系中的法的集群分为若干部门,划分的标准主要是法的调整对象,即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用的方法,并且通常将法律体系中的法的集群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等。
  但这样划分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其划分标准的使用是有问题的:部门法的划分应当使用同一的标准并且应当是一次性划分,才是科学的,才有确定性;既用调整对象作标准,又用调整方法作标准,在逻辑上便发生问题,在实践上就会划分出许多部门法。如果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就不宜再以调整方法或其他东西为标准。按这一观点,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只能划分出行政法、民商法等,而不能划分出刑法、程序法等。换言之,这一观点对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甚至对宪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提出了挑战;进一步说,也对存在迄今的中国法律体系理论特别是它的部门法划分的必要性理论提出了严肃的挑战。这将是中国法理学和立法学或迟或早必然要研究的问题。
  在这一研究到来之前,我们在这里姑且将现行中国法律体系的宏观框架,仍由有关部门法构成。这些部门法可分两个层次,前述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可视为第一层次的部门法或基本部门法,其他法的集群是第二层次的部门法。在这些部门法中,法律是骨干,它们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文件结合在一起,日渐形成一个有特色的、颇具规模的法律体系,中国立法长期停滞不前以至废弃的状况由此得以根本改变。
  3.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与宪法性法律
  
  法制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都需要有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制度亦即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实际上“就是一国在一定发展监督上,以所有现行法为基础所形成的对维护执政阶级利益来说是适合的、完备的,作为一个有机统一体存在的一套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文件。”[11] 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包括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等多种多样的法的集群或部门法,其中宪法部门是主导和核心。宪法部门也是一个整体,宪法部门同宪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为宪法部门的宪法,不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是还包括所有宪法性法律。在宪法部门中,宪法是核心,围绕宪法,这一部门法中还包括其他一系列规定国家基本制度、原则、方针、政策、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地位、职权和职责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亦即宪法性法律。宪法部门在大陆法系亦称国家法部门。由宪法宪法性法律所组成的宪法部门或国家法部门,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法律基础。
  宪法部门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于,一般说它只能由最高立法机关所产生,其他国家机关无权染指或不应当染指。这种最高立法机关,在中国便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中国,宪法部门主要包括作为宪法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性法律,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也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所制定的某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就是说,中国的宪法部门建设,主要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担当的光荣且重大的任务。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宪法部门的建置方面,做了大量的努力,成就是十分显著的。到了现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建置的宪法部门,主要是由全国人大所建置的宪法部门,已经形成为由下列10个方面的法所构成的颇有规模的一个法的集群:
  其一,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典及其修正案,即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其后在1988、1993、1999年作了三次重要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其二,国家机构的选举法组织法。选举法有: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解放军选举人民代表办法,县级以下人民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人民代表办法,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人民代表办法。组织法主要包括: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代表法。
  其三,公民基本权利义务法。如集会游行示威法
  其四,民族法。包括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基本法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其五,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其六,立法法。包括规范立法制度的基本法亦即立法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其七,授权法。如全国人大关于授权国务院立法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深圳市立法的决定。各有关主体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许多也属于其内。
  其八,国旗、国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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