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这是说对发回的、已失效的法律有无溯及力的问题,还要依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该项法律应具有溯及力时,应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
从上述《基本法》的规定来看,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立法权的监督和限制是十分有限的,而赋予其立法权限则是又大又广泛。它体现了我国在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权限的划分上,既坚持了国家主权的原则,又考虑到实行两制的需要,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以保障“一国两制”方针在立法权上的贯彻和落实。
上述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立法权与目前香港总督享有的立法权相比,显然是根本不同的。这表现在:
1.港督享有的立法权,其权力来源于英国,并以《英皇制诰》、《皇室训令》为法律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其权力来源于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以《基本法》为法律依据。
2.港督对香港立法局通过的所有法律,均享有绝对否决权;而我国人大常委会仅限于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的法律,发回特别行政区,并不作修改。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3.港督在行使立法权时,对《皇室训令》中专列的十类重大问题,要受到事先授权的限制。而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属于其自治范围内的一切事务,均可自行立法。
4.英国政府享有为香港制定法律的权力,英国法律也可直接适用于香港。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第18条的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均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这些列于附件三的法律,数量极少。同时,这些法律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还必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可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不仅在性质上与港督享有的立法权根本不同,前者是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的地方自治权,后者则是宗主国控制下赋予殖民地的一种管治权,而且我国基本法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立法权,无论在独立性、完整性、广泛性上都大大超过目前港督享有的立法权。
Ⅲ.在我国,根据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享有国家立法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均是我国地方的政权机关,它们所享有的立法权均同属地方立法权。但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享有的立法权,具有不同的特点。这表现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