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基本法》
第11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这就必然会发生如何保障和监督香港特别行政区在行使立法权时不超越中央的授权并符合《基本法》的要求。为此,中央必须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实行必要的监督和一定的限制。这种监督和限制在《基本法》第17条中已作了规定。其内容是:
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这就是说,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只要符合《基本法》,并完成其全部法律程序后,即可生效。它不需经过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生效,只需向人大常委会履行备案的手续。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所属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这一规定说明:(1)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审查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基本法》时,必须事先征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是必经的程序。由于基本法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它的任务是就有关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17条、第
18条、第
158条、第
159条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意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共12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各6人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因此由基本法委员会事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将有利于人大常委会作出正确的决定。(2)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实行监督和审查的内容,集中在是否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至于是否符合上述范围以外的基本法条款,即属于规定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事务的条款,则不作审查。〔1〕(3)全国人大常委会经审查对不符合基本法规定的法律,只可发回特别行政区,但不可进行修改。至于对发回的法律则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处理,可以加以修改,也可重新制定新的法律。这样,全国人大常委会既行使了监督和审查权,又尊重和保障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去行使自己的立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