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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

  (二)关于“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企业破产的唯一原因已经明确。但如何理解和确认企业“不能”或“无力”清偿债务呢?对此,司法界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应根据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是否大于其所负债务的总额来确定。如果企业全部资产总额大于其所负债务,也就是资能抵债,就不能认定其为“不能”或“无力”清偿债务,自然也就不能对其宣告破产。反之,如果企业全部资产总额小于其所负债务,也就是资不抵债,则为“不能”或“无力”清偿债务,应认定其达到了破产界限。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不应以债务人的资产是否大于其所负的债务来确定,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请求的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且停止支付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即可确定为“不能”或“无力”,反之,则应认为能够清偿到期债务。〔1〕
  上述第一种观点所称的“资不抵债”,又叫“债务超过”,属于传统破产法理论中破产宣告的特殊原因,即法人不必构成不能清偿债务,法人的债务也不必已届清偿期,只要有资不抵债的情形,就构成宣告破产的当然原因。“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作为法人破产的特殊原因,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但我国现行法原则上尚不承认资不抵债为法人破产的原因。实际上,该观点所言及的“资不抵债”的债与“不能清偿债务”的债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包括到期的债和未到期的债,计算“资不抵债”的债时,两者须同时计算在内;后者则仅指到期之债,未到期的债不计在内。作为宣告破产一般原因的“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必须是到期债务,如果债务人所负债务未届清偿期,债务人则只负有将来的清偿义务而不负有即时清偿债务的责任。在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情形下,由于不发生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即使债务人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也无从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如某加工企业自有资产价值只有一百万元,但在拿到大宗加工订单的前提下向银行借贷了二百万元的资金,尽管该企业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形,但在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我们很难认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那么在债务到期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能否就一概认定企业为“不能清偿债务”呢?显然不能,如果企业通过融资、联营、补偿贸易等适当的途径取得资金偿还了债务,就不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问题,因而也就不能宣告其破产。再者,企业债务到期时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往往要通过清产核资、查证帐目、估算资产才能确认,这对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来说很难做到,法院要这样操作,也会困难重重。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未把资不抵债作为破产的原因是有一定考虑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资不抵债不作为破产的原因不应是绝对的,因为企业法人的资产是其信用的基础,法人偿债的能力取决于其拥有净资产的绝对值,一旦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法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可避免地发生动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法人采取一定的措施,就有可能造成法人债务的持续恶性膨胀,使债权人的利益保障面临更大的危险,从而危及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新的破产法应该有条件地承认债务超过为法人破产的原因,即破产宣告的特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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