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法律·法治——读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


  

  上面讲法外之法,法上之法,讲法的合理性,实际是从内容方面阐释法治的含义。这样做困难不少。依据实在法来确定“合法性”并非难事,但要找出实在法本身的“合理性”就不那么容易了。即便大家都同意所谓“公正原则”、“平等原则”和“维护人的尊严的原则”,要确定这些原则的确切内涵,恐怕还要大大费一番周折。尽管是这样,要从内容上界定法治含义的人还是很多。一九五九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了《德里宣言》,这个宣言集中了各国法学家对于“法治”的一般看法,权威性地总结了三条原则

  

  “(1)根据‘法治’原则,立法机关的职能就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

  

  “(2)法治原则不仅要对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

  

  “(3)司法独立和律师业自由是实施法治原则必不可少的条件。”

  

  (同上书第82页) 

  

  在这三项原则当中,至少头两项都是着眼于内容的。它们表达了我们这个时代的见解,若是拿来与近代法治理论的奠基人如洛克、孟德斯鸠的主张相比,显然有相当差距。可见同样是法治理论,内容也不尽相同(当然不会相反)。但既然是法治理论,又肯定有一以贯之的特征,只是主要不表现为内容,而在形式方面。其实所谓法治,恐怕首先应该理解为一种形式。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可以说法治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一种秩序类型。

  

  作为秩序类型的法治,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的普遍性,二是它的至上性。这两个方面是联系在一起的。

  

  法治的秩序观,不仅指社会秩序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而且要求这种法律秩序必须是普遍的。这就是说,全部的社会生活都要靠法律来调节,不独社会治安如此,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也都要纳入到法律秩序中来。实现这种秩序自然要有遍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众多法律、法令,简言之,要有完备的法制。但是仅有完备的法制还不足以实现法治,因为法律秩序会遭到各式各样的挑战和破坏,即便是完备的法制也可能横遭践踏,变成与社会生活无干的装饰品。因此,必须要维护法律的尊严,高扬法的至上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要求公民个人之间的平等,还包含了任何组织、政党、团体都不得超越法律的意思。这又要求司法机关不受任何干涉,独立地适用法律。只有这样,普遍的法律秩序才会有保障。反过来,法律的至高无上不能靠呼吁或劝诫来实现,而要有合理的制度作保障。这当然又是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属于完备法制的问题。这样一来,问题就比较容易解决了。要维护法律的尊严,怎样的权力结构是合理的,什么样的体制安排是可行的,等等。这些问题不涉及价值评判,可以纯粹的客观分析求得,更可以付诸实践来检验。由此引出各式各样的社会、政治理论。从古代的亚里士多德、波利比安,到近代的洛克、孟德斯鸠,一直把这个讨论延续下来。。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