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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某国有银行××分行办理存款差错赔偿案评析

 
  在本案中,银行业务人员在办理该项储蓄业务时,在记帐员与复核员之间又安排实习生练习点钞的做法欠妥,显然违反了对储户的注意义务,没有尽到对储户所存款项的照顾义务。不过,安排实习生练习点钞的做法并非银行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本案的关键在于,银行在复核期间发现差款,其责任由谁承担?笔者认为,根据银行接受存款的操作规程,银行记帐员必须将所收款项与存款凭条所填金额核对无误后,才可以记帐盖章并移交给复核员复核。银行记帐员在存款凭条上记帐盖章就表明其对储户存款数额并无疑义。在银行工作人员对储蓄存款进行内部复核期间,由于储户所存款项已处于银行的实际控制之下,故银行对此款项负有注意、保管和照顾的义务。银行在复核时发现差款,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储户的责任,就应当推定为银行违反了上述先契约义务,存在缔约上的过失。这种情形,尽管在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但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因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契约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银行行业规定的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银行以“两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行业规定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差款责任。那么,银行“两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行业内部规定是否对储户具有拘束力呢?
 
  两审法院均认为,银行“两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是银行对其工作程序的内部规定,其目的是建立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相互监督与制约机制,而且这一规定不是公示给储户的,因此对储户不应具有拘束力。银行在复核期间发现差款,被认为是银行内部管理的问题,银行应承担差款的责任,否则,银行将内部出现的差错的责任转嫁给储户,既违背了民法的过错原则,又有悖于情理。笔者赞同此种观点。
 
  此外,即使该规定在双方订约前,已经由银行提出来,并为储户所接受,而成为某些银行与储户订立储蓄合同的一个先决条款,也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这种类似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是银行单方面制订的,储户不能提出任何异议,只能被迫表示接受,这显然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的自愿原则。而且该条款内容,对银行明显有利,对储户明显不利,违背了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所规定的公平交易原则。所以,银行不能以此为根据要求免除其差款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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