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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某国有银行××分行办理存款差错赔偿案评析

 
 
  评  析
 
 
  对这起纠纷应如何处理,在审理过程中有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行政案件,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银行储蓄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储蓄业务时,如出现差错,以复核为准,虽然记帐员已初点并记帐、盖章,但未经复核员加盖名章和公章,此项业务并未全部完成。复核员既发现差款,就应以复核员的复核为准。银行对存款差错不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银行的有关规定,只是针对其内部工作程序而言,对储户的制约是有限制的,所以出现存款差错,应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审法院均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下判。笔者以为,综合本案,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三:(1)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是否成立;(2)银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3)银行行业规定的法律效力。
 
 
  (一)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合同是否成立
 
 
 
  针对此案,首先需要讨论的是,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依据合同订立的一般理论,储户到银行存款,填写好了存款凭条并将其储蓄款交给记帐员,意味着储户已向银行发出了订立储蓄合同的要约,但是银行记帐员接受了储户交付的存款凭条及存款后,并不意味着银行已向储户作出了订立储蓄合同的承诺,因为储蓄合同属要式合同,在储蓄合同关系中,存折是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的形式要件。从储户将所存款项与存款凭条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开始,到银行工作人员对其予以确认并发给存折后,双方才成立储蓄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一般认为,在银行没有发出储蓄存折之前,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从本案来看,虽然记帐员已初点并记帐、盖章,但未经复核员加盖名章和公章,储户也尚未领到储蓄存折,可认为此项存款交易并未全部完成。储蓄合同并没有实际成立,银行不应当承担任何合同上的义务。
 
  
 
  (二)银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尽管银行不负有合同义务,但并不是说银行在此类案件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储户与银行的储蓄关系虽未形成,但是双方在信用的基础上,进入了订立合同的实质性阶段,换句话说,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进行接触协商之际,就已由普通的关系进入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尽管此时合同尚未成立,但由于储户已将所存款项置于银行工作人员的控制之下,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协力、通知、注意、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在缔约过程中,这种附随义务在学理上被称为先契约义务。由这种义务产生的责任即缔约上过失责任。 通说认为,缔约上过失责任制度,是为了补充现行规定而创造的一种法定债之关系。与传统的债的四种发生根据比较,缔约上过失责任所产生的债,既有别于合同之债,又不同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准契约之债以及侵权之债。这种债与其他债发生的基础、条件等都有很大不同,是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根据。 我国法律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规定,首见于《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后,《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但是,我国对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上过失责任未作规定,此乃我国立法之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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