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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扯淡较真儿:观看《九品芝麻官》之后的闲言碎语和微言大义

  这种区分即使在清代也是明确的。清初,地方上保留巡按一职,特别注重审判事务,每省一名,凡案件由按察司复核后,报巡按审核;巡按审核无异,再联衔督抚上奏。顺治十七年(1660)废巡按。康、雍、乾历朝都有人建议恢复“恤刑”(巡按)一职“详察”各省已结命案有无冤抑,但都未能奏效。xxii 而按道分理各省刑名的监察御史在顺治元年设立后一直保留。最初设河南等十五道,其中河南、江西、浙江、山东、山西、陕西六道授印信。掌印者曰掌道,余者曰协道。湖广等八道分隶之,曰坐道,不治事。京畿道亦给印信,但未设官。乾隆十四年,各道并给印信,规制始称。二十年(1755)列京畿道于河南道前,互易所掌(指参治院事及刷卷xxiii二事),于是京畿道成为要职。此制直到清末未变。xxiv
  (二)“三堂会审”
  翻检史书,并不见所谓“三堂会审”而只有 “三司会审”。据考证三司会审是由唐代的“三司推事”发展而来的。在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特别重大疑难案件,往往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临时组成特别法庭共同审理。即《新唐书·百官志一》所载:“凡鞠大狱,以尚书侍郎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为三司使。”地方重案不便解送中央的,则指派监察御史、刑部员外郎、大理评事组成临时法庭前往审判。xxv但是有学者指出,这里的三司使并不是常设的司法机关,一般只是为了审理重大或疑难案件才临时组成的,而且“事毕日”即撤销,它没有固定级别的品员,其组成人员要看案件的大小和犯罪嫌疑人地位的高低而定,也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可能在京,也可能到外地。唐代法令规定的作为常设司法机构的“三司”只有一个,即由中书省中书舍人、门下省给事中和御史台侍御史等固定品员组成的,以朝堂为固定办公地点的三司。其作用不仅是“受事”(接受词讼),还可以“推事”。其地位在皇帝之下、尚书省之上。xxvi
  明代的三司会审,虽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xxvii等三个中央的司法机关(统称“三法司”)联合进行,但会审的最后裁决以及批准权仍然属于皇帝。xxviii
  清入关前,原本未设大理寺,自然也没有采行三法司会审制度,入关后才沿袭的明制。顺治初年通过这种方式审理的案件范围非常广大,在程序上一般也分为两部:先由刑部初审,再由三法司复核。顺治十年后,审案范围缩小至死刑案件,但仍分刑部初审与三法司复核两阶段,并且须奏闻皇帝。康熙年间京师死罪案件即采依此方式审理。xxix乾隆以后,京师死罪案件不再分两阶段审理,而由三法司会同审理,并为一阶段完成。但是由于自乾隆以后奏折的使用逐渐公开范围也日渐扩大。某些京师死罪案件,刑部得单独审理专折具奏。嘉庆十三年更于清律第411条(有司决囚第)增订附例,明确规定死罪案件何者应专折具奏。xxx
  具体的做法,还有所谓“会小法”与“会大法”之分。一般情况下,由直接负责该案的刑部清吏司xxxi长官召集,大理寺xxxii的一名寺丞或评事,都察院xxxiii的一名御史参加会审。由于参加会审的并非各机构的最高长官,因此被称为“会小法”。 “会小法”的处理意见被送往刑部会堂之后再由该部堂召集三法司的长官(可能包括大理寺卿或少卿,以及都察院的左都御史或左副都御史)参加高级会审。与“会小法”相对应,这一会审机构被称为“会大法”。当“会大法”与“会小法”作出的判决不一致时,案件将被发还会小法以修改原判决。若两次判决一致,则奏请皇帝签署。若三法司的会审结果与原发生地省级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案件将被发还原审省级机构,由其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但这种情况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才发生。xxxiv也有学者指出,会小法与会大法这种清初定下的制度,在执行中逐渐怠惰而荒废了。各省的死刑案件,先由刑部拟出谳语,都察院“会复”参核无异再送大理寺,三法司意见相同即轮流‘画题’(写一‘题’字,即签发之意),刑部即可以三法司名义上奏,因此而真正办事的仍是刑部。”到嘉庆年间,由刑部“办就一稿,送画各处,亦有俟上会议班补画者”的情形已非常普遍了。xxx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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