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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证证明标准若干问题的探讨

  笔者提出界定合理的公证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除了基于上述哲学认识论方面的考虑外,还有以下两点原因:首先,随着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法学界对民事证据理论研究的深入,许多同志都有这样的共识,即应当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重塑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求变“客观真实”为“法律上的真实”。这一精神在一些专家草拟的“民事证据规则(专家建议稿)”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所反映。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作为认定事实(证据)的最终、最权威的机构,尚且不能保证其所认定的事实绝对客观真实,那么又有什么理由和根据要求公证员、公证处完全做到这一点?其次,虽然我国公证理论和现行公证制度尚未承认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在公证实践中,公证员、公证处实际上是按照这一证明标准审查认定证明材料的。因为在公证活动中,公证员每遇到公证申请,都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并对是否采证作出取舍。可以说,在任何公证制度下,公证员对证明材料真实性的判断和认定都无法做到绝对准确,在我国当然也不例外。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不过是在制度上适应和承认这一必然现象而已。
  二、高度盖然性公证证明标准的内涵及其与错证认定标准的区别
  笔者认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内涵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其一,从程度上看,对证明材料具有高度盖然性真实的判断应当是在一名普通执业公证员(11)排除了合理的怀疑之后,并且这种证明材料所具有的高度盖然性真实必须达到令一名普通执业公证员确信的程度。其二,从判断依据看,公证员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必须坚持“规则法定”的原则。它要求办理各类公证事项的程序规则的设置都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和具有可操作性的,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克服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的主观随意性,同时,这些具体规则也是在发生错误公证书时衡量公证员、公证处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基本依据。为此,我们建议国家公证主管机关进一步就办理各类公证文书制定相应具体的公证程序规则(细则),对受理和出具各类公证应要求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应审查的内容以及审查的限度等作出详细规定,以作为公证员在执行证明标准时应遵循的具体依据。当然,前些年国家公证主管机关已先后就某些较为复杂的公证事项制定了若干公证程序细则,但目前仍有大量的公证事项缺乏明确、具体的办证程序规则加以规范和指引,亟待解决。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否能取代错证认定标准?回答是完全否定的。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不影响现行的错证认定标准。我们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前者是关于审查证明材料的标准,而后者则是对已出具的公证文书的检测标准。第二,前者既包括客观标准,也适当考虑主观标准,后者则一般只考虑客观标准,即本着客观真实的原则对公证文书的正确与否作出判断。第三,在准确程度方面,前者要求相对较低,后者则相对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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