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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失去的文明

  秩序,按中国的传统解析,秩,常也;秩序,常度也。秩序也作秩叙,或作次序,指人或事务所在的位置,含有整齐守规则之意,按现代解释,秩序,乃人和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等。秩序包含社会秩序和非社会秩序两类。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指的就是有意于人类的社会秩序,而不是非社会秩序[1]。另外,秩序是法律的价值基础,是连接法律与法律其他价值的中介,故有西方法学家认为,[2] “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
  了解了秩序的一般知识之后我们再回头看可持续发展法律价值定位之一的秩序。无论是近代法律还是现代法律均主张“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消灭社会混乱是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其强调[3]“法律是一种行使国家强制力的威胁,从而设想法律是一种强制力的秩序”。其认为[4]“社会混乱只能靠采用法律规则,才能避免。必须先有社会秩序,才谈得上社会公平。社会秩序只有靠一整套普遍性的法律规则来建立。而法律规则又需要整个社会系统地、正式地使用其力量加以维持”。应该说近现代法律所体现的精神价值更注重人与人的社会秩序的维持。认为“消灭社会混乱是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必须先有秩序才谈得上公平”。这是一种纯粹的以“个人主义或团体主义”、“权利本位或社会本位”、“保障自由权或保障生存权”为中心的价值观。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与生态环境关系中人的主动作用日益增强,致使整个生物圈成为人类社会生产的自然环境,社会生产物质流,能量流的构造体系与生物圈整体运动规律发生了尖锐的矛盾,其“毁坏着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环境基础,威胁着地球生物圈的可居住性,恶化着生物物种永续生存的自然条件,瓦解着生存了几十亿年的地球生物圈”。当今一幕幕的生态悲剧不仅扰乱了人与人的社会秩序,也严重影响了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
  众所周知,人类的诞生、生存和发展都依赖于在其之前经过自然进化所创造的生命维持条件,自然进化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而人类历史与其相比只不过是极其短暂的瞬间。自然界在进化过程中为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创造了必要的生态前提。然而,这一生态前提也并不是无限的,存在着多重极限。一旦人类突破了这种极限,就会严重干扰生态系统自我调节功能的发挥,持续下去就会导致生态系统的衰弱及至崩溃。由此,作为地球的人必须认识到并维持好这个整体的秩序,否则,因此而引起地球生物物理条件发生大规模的急剧变化,就有可能瓦解人类生态系统,人类可能从地球上消失。
  而近现代法律仅仅以维持人与人的社会秩序为己任,显然已无法肩负起维持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的重大使命,唯有对其加以调整使之在原先维持人与人的社会秩序的基础上,向当今维持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扩展,才能适应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于是,维持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这一价值定位才有了其存在的根据:它主张把包括人在内的整个自然界看成高度相关的统一体,要求放弃把人当作至高无上的生命形式,指靠永远以征服自然,统治自然来实现自己的生存和发展的传统法律价值定位,肯定人内在于自然,人既是自然之子,又是自然之友,人和生物圈有着共同的利益和命运;要求人类应当在社会和自然整体的相互作用中寻求人与自然的重新和解,由此改造和利用自然,谋求人类的利益和幸福;认为尊重和保护自然就是尊重和保护人类自己。人类作为地球生命物种种群利益的代表,作为生态环境的管理者,作为地球进化的引导者,具有维持、发展、繁荣、更新、美化地球的责任;强调在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时代,只能依靠法律维护好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才能稳定人与人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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