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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齐玉苓案的思考

  由此,依据《教育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原告的救济途径从行政法入手似乎同样顺理成章。当然,对于陈氏父女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构成了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但是,民事审判庭依据民事诉讼法,不会考虑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案件情况,同时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法院也不可能依职权主动审查,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和录取中专的行政责任也就因此漏网。虽然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否能够就此放任行政主体的这类不法行为不受追究呢?如果不能,应当通过怎样的渠道解决?有人提出这样的看法,即实质上该案是一起刑事案件,犯罪主体是陈晓琪及其父亲,滕州八中、教委等行政机关在本案中充当了共犯的角色,本案中的民事审判庭应当在对案件事实审查之后以不属于民庭受案范围而建议原告以刑事诉求另行起诉或者移交刑事审判庭处理。这种看法的提出,旨在建议法院从案件的整体出发来对本案性质进行识别,学校事实上不存在主动侵犯齐玉苓权利的动机,其前后的侵权行为只是对陈氏父女侵权行为的帮助与配合,很难否认案件中存在行贿、渎职等各种嫌疑。但这事实上也仅仅能够表达一种我们期望严厉处理侵权人的心情而已,因为即便在刑法的范畴,针对齐玉苓被侵犯的权利本身,也仍然没有能够对应的条款来提供救济,操作起来还是有困难。不过尽管如此,这种从全局入手、把握主流的思路是值得肯定的。
  固然争论有很多,然而从齐玉苓自己的立场来看,学校重新为她制作录取通知书,让她重念中专后再就业都是不怎么现实的,所以提出要教育行政部门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都没有太多实际意义。基于切身利益的实现,诉讼风险和成本等等各个方面的考虑,原告最终以侵犯“姓名权”为理由为自己选择了“私法上的救济”。也正是站在权利人的立场上,无论案件引出的诸多问题是否得到了妥善的解决,我们对这种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上的灵活思路,以及不轻易放弃的权利观,都是应当支持的。
  三 本案引发的两个的问题
  (一) 受教育权的含义究竟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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