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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暴力案件中适用调解制度的质疑___读博西格诺的〈〈法律之门〉〉有感

  2、缺少权威性,约束力不够
  目前,我国解决家庭暴力主要有三个渠道:一是社会渠道,也就是社会组织的参与,用调解的方式来预防、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二是行政管理。主要指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的干预、解决。三是司法解决,也就是法院解决。这三个渠道互相联系,互相衔接,缺一不可。其中作为一种社会渠道,人民调解组织化解了大量家庭矛盾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向当事人宣传法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但是,由于调解本身是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基本特征是双方的“合意”,而不象裁判那样常常依赖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调解解决的家庭暴力案件因为只是一种“冲突”的结果,在该冲突得以澄清梳理之后能够得到解决),因此,过度地强调调解的自愿只会使那些无法用调解解决但却在其“强迫压制”的威慑下的家庭暴力案件得到掩饰。而且由于调解并具有法律的效力,许多调解后的家庭暴力行为仍然在持续下去。这大大降低了调解的权威性。另外,目前的调解常常未能臻于理想状态,忽视在社会变迁过程中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更为严重的是“调解”原则破坏了调解的内在机理和固有品格,使调解人无视当事人意愿而滥用调解权(更多地只是“梦想”维持早已存在的家庭内部关系,并且加以稳固),“和稀泥”和威压强迫由此滋生着调解对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的当事人不问青红皂白各打五十大板,或者动用自己所拥有的种种社会力量(比如身份、地位)迫使当事人就范,使调解不能不带上浓厚的恣意或威压色彩,并造成许多难以克服之恶果,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削弱着调解的权威性,以至使他的约束力并不能真正得以执行。
  3、道德悖论
  一方面调解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更多地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另一方面,调解者对道德的热衷则更体现了调解手段的特殊性。因此,在调解过程中调解者的道德观是至关重要的,它紧紧联系着调解的结果。
  应该说调解者一般是受人尊敬的,有影响力的共同体成员。他有经验和公认的解决纠纷的技能,同时他们因富于技巧地组织谈判,精通共同体的规则和“谱系”而获得声誉和更大的政治影响。“调解者并不是处在权威之外,而是家族、年龄相仿者、当地村落或者其他社会集团的领袖……⑦”,“调解者代表他们共同体的规范和价值观。他们所鼓励的是与普遍接受的正义观项一致的和解……⑧”。实际上萨莉·恩格·梅丽(SALLY ENGLE MERRY)的《作为公众司法的调解》的确指出了当今社会大量调解制度的本质,也烘托了调解者道德观的作用。但我们不得不认识到,这些所谓道德只是“共同体”的道德,一种理想化的存在。依靠调解这近乎“疯狂”的道德崇拜只能从理论上得到解决。然现实生活中调解者自身的特点是不同的,他拥有个人的道德观、价值观。既使在面对强大的共同体道德时也会不屈地使用着自己的生命哲学⑨。同样,调解者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中也有类似的行为人,他们或许与调解者一样,持相同的或想类似的道德观,或许与其完全相背,相同的或相似的能够按照调解者的思路进行下去,而相背的则一开始就有可能进行反抗,虽然在短时期内他们仅仅因为调解者权力的膨胀和共同体的压力而接受某些要求,但事后的过程却是维系自己生命的道德观的延续,也就是在威胁与压力之后他们仍然继续着那些“违背共同体道德“的反社会行为,包括家庭暴力行为。因此在这里我不得不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在我国的调解解决纠纷中,传统的道德观是否仍具有生命力(现实道德观与传统道德观的冲撞是不可避免的)。
  (二)文化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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