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就是税务机关应该如何来调整运用转移定价后的应税所得。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事后调整的办法,但这个办法亦有缺陷,第一,跨国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往往具有隐蔽性,这对税务部门如何查出这种关联交易提出了很大的挑战。第二,事后税务处理往往会干扰企业的经营决策,因为这很可能会使其陷入被双重征税的境地。因而这种办法也未必十分完善。
三、 国际上相关的立法及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目前已有将近七十多个国家实行了转移定价税制,而其中包括了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美国、日本、英国、德国在这方面的立法都比较完备 。而在国际法的层面上,有关转移定价的主要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1979年、1984年、1987年和1995年发布的《转移定价报告》;1979年《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1977 年《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由于我国的转移定价税制起步较晚,现有的税制在目前日益隐蔽的逃税活动前显得十分的被动,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我国涉外企业的转移定价税制。针对上文所提到的我国目前立法上的不足,笔者以为应着重对以下几方面的改进:
(一)明确关联企业的定义
关联企业(Associated Enterprises)的认定是整个转移定价税制的核心之一,因此是最有必要首先明确的。因为转移定价税制本身就是针对关联企业的,如果两个企业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那么可能出现的不正常交易价格只能被理解为是一种商业上的机会事件。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对关联企业的理解很不一致。考虑到目前国际上对于转移定价的控制范围有扩大的趋势,所以笔者以为对于关联企业的界定也应从宽处理。一般而言,只有当企业间股权的控制达到一定的比例时,才可以被认定为是关联企业。至于达到多少才算是“一定比例”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比如,美国、日本、法国是50%,德国则是25%。这是一种传统的认定方法,主要适用于对彼此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的企业的认定。所以我国的立法也应明确规定这一比例,以便于操作。具体而言,笔者认为50%比较恰当,因为这个数字比较符合国际惯例,因而有利于同世界各国的立法接轨。
但是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跨国企业之间的关系变得十分复杂,比如非股权协议(no equity agreement)的存在,所以单单依靠传统的股权比例认定形式显然已经不能适应需要。因此,现在许多国家强调实质重于形式,认为即使企业之间的控股达不到规定比例,但只要它们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也可以认定为是关联企业。这一方面,美国的立法是典型,规定得十分严格。其《国内收入法典》规定: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实体,只要受控于同一利益主体且所得额以按利益主体的意图转移,就可以推定为控制行为 。而另一些受美国立法影响的国家,如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他们的转移定价法规已不再局限于关联企业了,这些国家的任何跨国交易只要不符合正常交易原则,即将受转移定价税制的调整。笔者对此的观点是,目前的这种转移定价税制适用扩大化的趋势是符合当今国际形势的,有利于确保国家的税收主权。但是笔者同样认为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应当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将跨国企业之间的“特殊关系”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出来。当然这种特殊关系可以作扩大化的解释,但无论如何不应直接笼统地将所有有违正常交易原则的跨国交易都列为调整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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