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影响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因素主要有: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出卖人交货的时间,交付物权凭证的时间以及专门法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信用证支付条件下,卖方的交货具有特殊性,他既履行了实际交货同时有保留了对货物的所有权凭证,从而造成了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分离。根据《华沙-牛津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在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买方把装运单据(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刻。所以,在卖方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合同中,货物的所有权既不是在订立合同的时候移转,也不是在装运货物(出卖人交货)的时候移转,而是买方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如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候才移转于买方。在信用证条件下,什么时候算是卖方将单据交给买方的时候呢?我认为,卖方在将提单交给开证行时,已经完成了单据的转移,提单交给了买方,此时,所有权也已随之转移到了买方,而并非是如前所述的是在买方向开证行付款赎单时买方才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一) 银行占有提单,并不代表其拥有货物的所有权。
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银行是处理单证业务的,对于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他对于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货物质量是否合格都没有任何兴趣。所以,银行没有必要也不需要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持有提单与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完全是两个概念。持有提单只能证明提单持有人享有占有货物的权利,持有提单并不是享有所有权的必要条件和不是充分条件,买方在向银行付款赎单之前,虽然并不持有提单,但并不妨碍其取得并依开证申请行驶所有权。开证行所持有的单据只是带申请人持有,而无权将单据和货物视为自己的财产。事实上,银行占有提单并不说明他享有的是所有权,银行所享有的应当是一种担保物权——质权。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使提单与其项下的货物具有同等价值,并且使在提单上设置担保物权成为可能。在跟单信用证下,因为信用证的运作将会产生两个质押关系:首先,受益人与议付行之间具有一种质押关系。在受益人与议付行之间的质押中,出质人是受益人,议付行是质权人。受益人作为货主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因而有权将代表物权的提单质押给议付行,议付行因持有提单而享有质权。此时的提单,是作为开证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开证行具有付款义务,议付行有权根据信用证条款要求开证行付款。议付行在对受益人赎单后,在从开证行收回垫款前,受益人不能接触责任,受益人与开证行同时成为在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议付行向开证行请求付款后,开证行持有提单,议付行得到付款,此时受益人与议付行的质押关系结束,货物的所有权在提单通过议付行转移到开证行的手中的时候,真正的转移到了买方手中。随着开证行对议付行付款的结束,信用证关系中买方的权利义务也真正结束。其次,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也具有质押关系。开证行为了保证在向受益人提供货款以后,能够全额从买方处获得偿付,通常会在信用证开立合同中规定开证银行有权在提单等货运单据上设定质权,在买方不付款赎单时,开证行可以随意处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在买方与开证行之间的质押合同的形式通常表现为买方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开立合同书。在这份质押合同书中出质人是买方,质权人是开证行。买方作为提单的合法受让人,在卖方交单时即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在开证行按照信用证规定向往来行付款,并取得提单等单据后,买方与开证行正式形成质押关系,提单质押合同正式生效。③若买方不付款赎单,开证行可以实现自己的质权。
(二) 买方在尚未付款前,并不代表其不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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