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从立法旨趣来看,应将遗失物等列入善意取得的范畴。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的基本制度,为大多数国家法律所明定,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示、公信力,相对于原所有权人而言,善意取得制度更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动态交易秩序的安全。既如此,自不能因为该物系盗赃为由,就不对善意第三人予保护,从而也增加了经济交易的不安全因素。
第四,在市场交易中,盗赃等同其他同类财产没有实质区别。对一般大众而言,让其判断让与人是否具有真正的权利已属不易,若再其判断该物是否为盗赃,实属苛刻。既不利于货物流通,对受让人而言,也极不公平。
第五,对盗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实际上也是保护动态财产安全和静态财产安全之争。 相较而言,财产流通有助于财产的增值和社会资源的利用。因此,保护动态财产安全,鼓励流通,似更重要。故应赋予盗赃适用善意取得。
第六,正如有学者指出那样,对盗赃的适用善意取得,不会助长犯罪,两者没有必然联系。
(二) 不承认时效取得制度
时效取得制度是指取得时效的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并列,是时效的一种。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取得时效不得背离公序良俗,其构成须符合以下要件:*9
第一, 须为自主占有;第二,须为和平占有;第三,须为公然占有;第四,须为持续
占有;第五,须为善意占有。
对第五点,笔者有不同的看法,时效取得无须要求占有人是善意并无过失。举一例说明之。倘甲借房给乙居住,已届还期,甲去索之,乙明示拒绝归还房屋。甲自此再不去向乙催要房屋,也不向法院起诉。两年后,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归还房屋。法院以胜诉权丧失为由,驳回甲之请求。此时,甲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但乙却在占有、使用房屋,于此如何对甲予以一定保护?或者,如何解决所有权同占有、使用权能分离的问题?笔者以为,对甲而言,该所有权只是空壳,不具任何实际意义,同时按照时效取得的理论,甲永远享有该所有权,乙永远不能取得该所有权,乙只能占有、使用该房屋,不得予以出租、典押该房屋,故而其社会价值趋弱,实有违立法之本意。因而,不如赞同恶意者仍可取得所有权,只是须向原权人支付一定补偿费用,该费用不超过占有物现存价值一半,似显公允,可采之。之所以确立恶意人的时效取得应支付对价制度,笔者认为:第一,这符合设立时效取得的宗旨。时效取得意在督促原权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怠于行使,则有可能失去法律之保护。故而,笔者设立之制度由于有两次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因此更能起到督促的效果。第二。他有利于公平原则的体现。根据时效取得制度,如果原权人在时效取得完成前,向法院起诉的,可以获得一半左右的对价,也较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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