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犯罪对象数量而产生争议的犯罪经常表现为:对于要求有犯罪对象的犯罪,在实际的犯罪过程中因缺少而不能完成,即虽然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但由于行为人误以为存在,仍然实施了犯罪行为。
对这类犯罪的认定通常存在三种争议:第一种是主观归罪说,认为可以认定为故意犯罪,且是既遂,理由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第二种是客观归罪说,认为不能认定为犯罪,理由是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第三种是主客观相统一说,认为可以认定为故意犯罪,但只是未遂,理由是主观上行为人有犯罪故意,但客观上并没有社会危害性。我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可取,它严格把握了犯罪构成,对行为人的行为有一个较为公正的评价,能较好地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案例一中甲有故意杀乙的故意,但由于乙的不在,犯罪未得逞,因此对甲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与犯罪对象完好性有争议的犯罪通常表现为具体目标的错误,即行为人本来想作用于这个对象,在犯罪中却作用在另外一个与之体现同一客体的对象上。
对这类犯罪的认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行为人虽然有犯罪故意,但故意的对象却不是其实际作用的对象;一种认为构成犯罪,但得定两个罪,一个既遂,一个未遂,因为它实际作用于一个对象,对另一个对象则没有作用。我的观点是,构成犯罪,但只定一罪,且为既遂,因为虽然行为人犯罪目的未达到,但是他仍然侵害了该客体,对社会产生了危害,相同客体的不同的对象应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因此应认定为故意犯罪的既遂。这么做既有利于正当权利和保护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又有利于避免主观归罪。案例二中丙把乙当作甲杀死,侵犯了乙的生命权,尽管甲没死,但乙的正当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丙应定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二) 犯罪对象法律形态方面的争议
在法律形态方面,争议的情形主要有三种:
1、缺乏对犯罪对象的具体认识的情形下对对象施加影响(发生法条竞合)。
这类犯罪的对象,在
刑法分则中往往会发生法条竞合,而行为人在犯罪中由于缺乏对犯罪对象的某种具体认识,使其不能意识到对象在
刑法上反映的所有客体,而事实上侵害了主观意识之外的犯罪客体。对此,有人认为应以行为人主观认识所及为准,对于超出主观的对其他客体的侵犯不能追究其责任;也有人认为,既然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其他客体,就不能不追究其责任。我认为应该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准,符合哪个犯罪构成要件,就应该追究哪个相应的责任。例如在案例三中,某甲存在盗窃箱子的故意,实施了盗窃行为,将箱子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而且按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
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违禁品的盗窃不计数额,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追究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肯定没问题,但枪支是违禁品,按
刑法分则规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构成犯罪,这里能否对甲适用该罪呢?从法条的关系看,盗窃和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形成竞合,对竞合犯罪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这里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为特别法。可是,从甲自身来看,其并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即并非是明知箱子里有枪支仍然进行盗窃的。因此,其行为虽然具有盗窃枪支罪的外部特征,由于缺乏主观因素,仍然不能定盗窃枪支罪,只能定盗窃罪,且既遂。但如果甲在发现枪支后仍然私藏的,则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具体情况不再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