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的独立价值还表现在其是作为一种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手段和工具而存在,也就是说,它的程序保障作用。实体法对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设定有两个不可避免的缺陷:第一,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导致了它的笼统性和模糊性,难以作出较为具体细致的规定。这种权利义务的界限不清,就使主体有可能钻法律空子,破坏权利义务的边界,出现违法状态。其次,实体法的法律设定中必然会有自由裁量权,而这种权力是否被正当合理的适用,又是实体法很难规范的。由于上述缺陷,运用程序来对实体权利的适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进行保障,就显得相当重要了。举民法中督促程序为例。作为保障当事人在债务债权关系中的债权及时声张,避免由于正常诉讼时限过长而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设定督促程序,即提出申请可获得由法院出示的支付令,要求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债款。但督促程序是一个纯粹的形式审查,是建立在申请人即是债权人的假设上的,它忽略了法律中最重要的实体审查,当它无法对实体权利作正确划分时,当它又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时,就必然要求用程序来保障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到非法的侵害和剥夺。因此,作为平等的地位的债务方合法正当的财产权利,也应有对等的程序保障措施,即提出有正当理由的异议就导致督促程序结束的程序权利。在这个例子中,不难看出程序不仅是实体权利不受侵害的保障,而且其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机会本身就体现了一种正义,一种独立于实体正义的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的意义在于每个人都有相同的权利,负担相同的义务,一切超出自身权利界限的行为都会受到约束和抑制;而程序正义的意义在于每个人拥有相同的权利,保障双方法律资源和机会的对等性和公正性,所以程序作为保障正义的正义,是有其独立而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的。
程序的独立价值还体现在它是相对概括的实体法的具体化,甚至不断地创造实体法本身。正象上面提到的那样,实体法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规范的笼统模糊性,甚至还有错漏。当程序启动以后,其造法功能便呈现出来了。依据程序正义的原则,英国称之为自然正义,美国称之为正当程序原则,法官灵活运用程序可以弥补实体法的不足,达到当事人满意的公正的状态。而这种正当的程序形式就以判例或是习惯的形式被保存下来,形成了实质上的造法活动。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程序对于实体法的补充和完善作用也越来越被得到重视。通过上述三方面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讨论,笔者确信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从某种意义讲,甚至有超出实体的价值。对于这一问题的确认,将有助于解决我们实际上的许多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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