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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思考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在综合现行《婚姻法》和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并参考婚姻法修正案的反馈意见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某些成果,对夫妻财产制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如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增加第十九条,初步规定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是,笔者认为这些修改尚无法满足现实的调整需要。它不仅带有陈旧观念的遗迹,而且也并没有使夫妻财产制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结构体系,太过零散和原则,可操作性依旧很差。具体而言,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方面的不足包含以下几大方面:
  一、 法定财产制方面:
  法定财产制即在配偶婚前或婚后未以契约方式订立夫妻财产关系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2]在《婚姻法》修正案中,以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划分;以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在这几条规定中,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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