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从法律的发展我们不难看出,至少在法国民法典之前,自然的人并非都能成为私法主体,更不可能有普遍意义上的法律人格的平等。这些立法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也就是它们都是通过限制或否定人的法律人格来确认和维护一种秩序的,通过对法律人格的限制或否定,使欲被排斥在某类权利之外的人享有某种权利成为永久的不可能,除非他的身份已经改变,如由奴隶变成自由人,(这可能也是当时人们为爵位而奋斗的原因吧)。所以,法国民法典之前的权利相对而言都是特权,都是没有广泛的平等基础的权利,它们所确认保护的权利的平等最多只可能在同一阶层的人中存在,罗马法后期饱含宗教色彩的“人生而平等”的思想,也没最终体现在罗马法上。 但摆脱奴役的天性与社会经济的需要最终冲破了身份制的藩篱,使这种主体平等思想伴随着法国大革命的胜利,最终体现在了法国民法典上。
法国《人权宣言》第一条就明示:“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权利上是平等的;社会的差别只可基于共同的利益。”这一信条在私法上的具体体现就是法国民法典第8条:“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法国在私法的领域率先废除了身份制,但有关权利平等的观念在私法的领域并没有达到《人权宣言》的境界,以法国民法典第11条:“外国人在法国享有与其本国根据条约给予法国人的同样的民事权利”,显然权利的平等不及于外国人;另外,由于民事死亡制度的存在, 就是法国人,也会因此而失去法律人格,更是不能妄谈平等了。但法律的进步总表现为人们所追求的普遍平等的实现,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明确:“在法律规定的要件之下,每个人都能够取得权利”,这里突破了法国民法典对法国人身份的限制,一般性的权利能力也才最终出现。 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现代私法中所表述的权利能力的完整含义应为:一、任何人都是私法的主体;二、任何私法主体的法律人格都是平等的;三、权利能力不受任何剥夺和限制。法律的发展还表明,法律与正义并非天然的同意语,在身份制的社会里,法律毫不客气地与平等为敌,挑战着正义,确认并维护着那个反正义的社会关系的基础,确立了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不过,权利能力作为一个法律用语的出现是从德国民法典开始的。德国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之时开始”;第21、22、23条以及第80条等则规定了各种社团和基金会的权利能力的取得。自然人也好,法人也好,在德国法上,一旦法律确认其存在,它就自然而然地获得权利能力。法律人格的确认在于权利能力的获得,而权利能力一旦获得,就不会因违法而被剥夺,因协议而被限制,因自愿抛弃而丧失。在私法领域,权利能力的平等是现代私法的基础;而且真正能实现的普遍平等,也只是法律人格的平等了。人生而有之的差异,如男人和女人,以及后天发展的差异,注定人们不可能获得同等的机会。所以,《人权宣言》所追求的权利平等,在德国法上首先表现为权利能力的平等,法律人格的平等,而不是现实中各个主体的权利都会一样(当然,权利平等的内容很丰富,它还包括平等主体合法取得的权利受到平等的保护等)。这可能是德国法的一个了不起的创造,因为我觉得它解决了一个困惑,很显然,德国法之前现代法不太容易说清楚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为什么我们一面声称权利平等,一面又对一些主体谋求正当利益的行为予以限制呢?例如,对未成年人的限制。由于以往的法律一直没有把法律人格从具体的人中抽象出来,一直没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德国法上提出了权利能力的概念,提出了任何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法律人格平等,但这并不妨碍法律出于某种目的,将某些私法主体排斥在一些其他主体可以享有的权利之外,例如为实行计划生育等,对婚姻的权利作了年龄的限制,但显然,未达到法定年龄不能结婚不是权利能力的欠缺,不是该主体与其他主体的权利能力、法律人格不一样,而仅是法律对某些行为的限制。这里还可以看出,与古代法(如罗马法)不同的是,德国法是通过限制行为(规定法律行为的要件)来实现法律欲达到的限制某项权利的目的的,而古代法则是从主体资格上做文章,来达到欲限制的目标的。德国法后各国立法有关权利能力的规定争相效法,原因有二:一是它能够表达人们所要求的平等;二是它不妨碍法律出于秩序的目的对具体行为的限制。立法一方面要肯定平等,但另一方面出于共同利益的需要,对行为的限制又是必须的。法律限制的方式是多样的、可变的(自然的限制是不易更改的),如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有关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定等,但各种限制决不从限制权利能力入手,因为如果说权利平等的话,在私法上可能只有权利能力(法律人格)的平等是最彻底的,它不受任何法律的限制,离开权利能力的平等(平等的法律人格),权利平等无从谈起,现代私法的基础也不复存在,整个民法体系也将大厦将倾。
从法律的发展可以看出,或许权利能力(尽管当时还没有这个法律术语)最初一直作为确认特权,维护身份关系,进而维护一种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但平等观念的楔入,使之成为仅仅是对主体存在的消极认定,权利能力的获得被简化了,它不再依等级、身份等来确定权利能力的有无或范围,存在是唯一的条件,只要主体存在,他就有不受任何歧视和限制的权利能力。这里还可以看出,抛开历史,泛泛地把权利能力理解为民事主体“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是不全面的,法律制度必然包含着价值判断与哲学理念,价值判断与哲学理念的发展必然赋予该法律制度新的内涵,这一点从权利能力这个古老的法律概念的发展上看得尤为突出。显然,我们谈论权利能力的时候,不能抛开它所体现的价值与思想,否则,将会陷入片面与肤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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