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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研究

  2、由于“自费执法”的存在,形成行政权力的趋利倾向,行政行为的作出难以综合考虑行为事实、情节、社会利益的全部情况。现行的行政执法体制中,不少执法队伍实行自收自支或者是依靠财政返回的罚款作为主要经费的来源。这种现状导致执法行为与执法者利益密切相关。在实际执法中,一些部门不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只是为了敛财而执法,将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定格在“罚款”二字上,形成处罚种类的“高度一致性”。
  3、由于行政权力在纵向上缺乏分解和上下级行政机关间的领导与领导关系,以及党权、领导权的干预等原因,使不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不能有效遏制。
  4、行政权力与责任脱节,造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者、执行者无顾忌的考虑与行政行为不相关的因素,不适当地或不正当地行政自由裁量权。在现行行政体制中,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和个人,一般只有政治责任,而无法律责任;在法律责任中,只有机关责任而无个人责任,尤其是无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责任;在机关责任中,也只有局限性很大的行政赔偿责任,而对一些行政机关来说,这又只是“无关痛痒”的责任。
  5、行政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执法随意性大,甚至是蛮干执法、不文明执法、以权谋私等,“冷、硬、横、拖”现象并非少数。在行政自由裁量权不能得到有效制约的情况下,是难于消灭不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的。
  ㈡对不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控制的必要性。
  上述列举的不适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现状是我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外部的监督、制约机制的反映。这种状况虽在《行政处罚法》出台后得到了部分改善,但仍存在着“争夺处罚权”、“以罚款养执法”和行政专断、反复无常的大量事实。笔者认为,在现行的行政诉讼程序架构上,确立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可进行司法控制的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1、行政法律关系涉及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运行,而权力的运行历来都是把“双刃剑”,一但违法、越权或不当使用,后果是严重的。因此,对行政管理活动的程序、实体进行规范和控制尤为重要。行政权力,特别是行政处罚权力,直接影响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有失公允、不合理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严重影响相对人的权益,所以,相对人的利益有权得到有效的、更彻底的保护。在大量的行政法规、规章中,对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幅度涵盖了所有处罚种类,行政机关这种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能加以羁束,将造成行政权的无限膨胀。而司法审查是防止政府专制,保护公民权益的有效制度,如果一概否定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权,行政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就成了裁判自己行为合法与否、适当与否的“法官”,公民的权益难以得到全面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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