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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磋商程序

  
  [2] 从DSU第4条第3款第一句的措辞看,似乎答复请求的时限也可以由双方商定。但第二句则明确显示,可以商定的只是举行磋商的时限。一般理解,答复时间是不存在商量的问题的,商量本身就是答复。DSU只要求对请求作出答复(reply),而同意,不同意,甚至仅仅说来函收悉,都应当算作答复。
  [3] DSU第3条第3款。
  [4] “美国对新鲜和冷冻大西洋大马哈鱼征收反倾销税案”,1994年4月27日报告,第332-338页。但专家组如何知道某事项是否在磋商中讨论过,则需要当事方举证。由于磋商是秘密进行的,并且没有正式记录,所以起诉方保留对磋商事项的记录是非常重要的。例如,有些成员就使用书面提问的方式。参见David Palmeter and Petros C. Mavroidis, 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Practice and Procedure, 1999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64-65。
  [5] DSU第4条第3款。
  [6] DSU第6条要求,申请设立专家组,应说明是否已进行了磋商。仅仅加入过他人的磋商,不应理解为已进行了磋商。
  [7] 在加入被请求一方磋商的情况下,应不存在被请求方不同意的问题。
  [8] 有些专家认为,WTO使用磋商程序解决争议是非常成功的。参见Chris Parlin: Operation of Consultations, Deterrence, and Mediation, 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Volume 31 Number 3, Spring 2000, p. 569.
  但另外一些专家认为,对磋商程序的期待不应太高。他们对以往案件的分析显示,很多磋商是在5-15个月的时间内结束的;由于磋商只举行一次正式会议,协议的达成往往是在磋商外的外交途径中实现的;很多成员都是把磋商当作启动专家组程序的“中间站”,而很难说在进行“真诚的”磋商。参见Olin L. Wethington: Commentary on the Consultation Mechanism under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during its First Five Years, 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Volume 31 Number 3, Spring 2000, p. 583-590.
  有些成员也认为,DSU存在缺陷,应当进行改革。2001年11月,WTO的14个成员方提交了对DSU的修改意见,并请求将修改意见提交给WTO第4次部长级会议(多哈会议)。关于磋商,建议将第4条第7款的目前的60天磋商期间缩短为30天。增加一条脚注,“如各方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发展中国家,如果各方同意,该期限可以增加最多30天。任何其他争端方都应对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上述延期请求给予基于同情的考虑。如不同意延期,发展中国家可以求助于第12条第10款”。对DSU改革进行谈判,已经纳入新回合谈判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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